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88號原 告 郭淑渼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被 告 郭宜熏
郭秉昱
郭軒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郭漢榮
徐彙婷被 告 郭旻竺
郭耀竣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漢壽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郭宜熏、郭秉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示,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目前為被告郭軒綸、其父親郭漢榮、祖父郭崑仁使用;附表一編號3、4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農舍,目前為被告郭耀竣及其父郭漢壽使用,附表一編號3土地另建有未保存登記之倉庫,供郭耀竣之祖父郭崑仁使用;附表一編號5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上無建物,現由郭崑仁出租予他人耕種。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為一整體使用之建築物,無從切割為數獨立之建物而分配各共有人,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坐落在附表一編號1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土地採原物分割,不僅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小,且使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面臨拆除之窘境,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不利,故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不能採原物分割。
附表一編號3、4之情形亦同,且附表一編號3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414平方公尺,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故附表一編號3、4不能採原物分割。附表一編號5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總面積僅1,539平方公尺,亦不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限制,且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南北狹長,僅北側鄰接農路,臨路寬度約14公尺,若採東西橫向分割將產生未臨路之袋地,若採南北縱向分割,各筆土地之臨路寬度過窄,故附表一編號5之土地不能採原物分割。被告等人無資力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被告等之父親郭漢榮、郭漢壽身負債務亦無資力,被告等之祖父郭崑仁亦無意願購原告之應有部分。原告主張變價分割,除可維持土地及建物完整,符合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外,兩造共有人均得參與投標應買或行使優先購買權,且透過市場自由競爭,可使不動產價值極大化,對兩造均屬有利,且較為公平。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郭宜熏、郭秉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㈡被告郭軒綸則以:對於分割沒有意見,但希望附表一編號1、
2之房地留給父親崑仁養老,都沒有出售的意願,原告可以就自己的部分去交易等語。
㈢被告郭旻竺、郭耀竣則以:母親在世時,有表示這些財產沒
有要賣,要留給父親養老、子女共有,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留給父親崑仁養老,可變賣其他的房地來補貼原告,但不同意補貼原告,也沒有要鑑價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式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之分割發生爭執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所定強制調解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查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應有部分之比例則如附表二所示,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39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未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於民國115年7月7日復經本院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民事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7至90頁),堪認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是原告依民法823條、第824條第2項訴請分割,並無不合。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目前為被告郭軒綸、其父親
郭漢榮、祖父郭崑仁使用;附表一編號3、4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及農舍,目前為被告郭耀竣及其父郭漢壽使用,附表一編號3土地另建有未保存登記之倉庫,供郭耀竣之祖父郭崑仁使用;附表一編號5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上無建物,現由郭崑仁出租予他人耕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坐落在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為
一整體使用之建築物,無從切割為數獨立之建物而分配各共有人,是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附表一編號4之房屋坐落在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且附表一編號3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僅414平方公尺,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應達0.25公頃之限制,故附表一編號3、4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附表一編號5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總面積僅1,539平方公尺,亦不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限制,以原物分割亦有困難。又共有人間亦無人表示願意承受系爭不動產,而願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訂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準此,倘共有人認有繼續維持本件土地所有權之必要,自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參與投標或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⒊綜上,本院考量附表一編號3、5之土地禁止細分之法令限制
、附表一編號1、2之房地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共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以變賣分割,並以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起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以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表一:系爭不動產明細:
編號 地號/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遺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30 全 6,869,200元 2 嘉義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路000號) (坐落基地為前揭編號1) 259 全 581,200元 3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 414 全 786,600元 4 嘉義縣○○鄉○○○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號) (坐落基地為前揭編號3) 255.24 全 414,100元 5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539 全 1,354,320元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淑渼 1/3 1/3 2 郭宜熏 2/15 2/15 3 郭秉昱 2/15 2/15 4 郭軒綸 2/15 2/15 5 郭旻竺 2/15 2/15 6 郭耀竣 2/15 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