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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3號原 告 張人良

張人禮

徐蓓芬張馨文鄭芳郁

張渝生張凱文姜竹年上八人送達代收人 黃慧翔上 八 人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被 告 黃楊嬌(即黃明勇之繼承人)

黃桂君(即黃明勇之繼承人)

黃堃泰(即黃明勇之繼承人)

黃美英(即黃明勇之繼承人)

黃振鑫(即黃明勇之繼承人)

黃振興(即黃明勇之繼承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黎氏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勇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甘藷71,980台斤。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楊嬌、黃桂君、黃堃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黃明勇於就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租額為每年甘藷3,599台斤,黃明勇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被告等6人為黃明勇之繼承人,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辦理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獲准,並已註銷原租約書,兩造間系爭耕地租約於114年11月13日終止。

(二)原告按系爭耕地租約之約定,向被告等人請求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勇之遺產範圍内,由被告等人連帶給付20年間,即自94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所積欠之地租,合計為71,980台斤甘藷。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美英、黃振鑫、黃振興: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都不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楊嬌、黃桂君、黃堃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之父親張人正與訴外人黃明勇訂立系爭耕地租約,租額為每年甘藷3,599台斤。之後張人正死亡,原告為繼承人,黃明勇於113年7月23日死亡,被告等6人為黃明勇之繼承人,向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辦理終止系爭耕地租約獲准,並已註銷原租約書之事實,有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辦理租約變更登記通知書、嘉義縣私有耕地租約副本可稽(本院卷第13-17頁)。並經調閱本院113年度繼字第1437號拋棄繼承卷查明無誤,且原告及到場之被告對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主張。綜上可證上述事實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約業於114年11月13日終止。

(二)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

(三)系爭耕地租約既然有效成立,原承租人黃明勇或繼承之後之被告即有按系爭耕地租約繳納租金之義務,原告主張黃明勇或被告並未繳納地租,被告亦未提出有繳納地租之證明,可見原承租人黃明勇及其繼承人即被告,並未按系爭耕地租約繳納地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明勇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自94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所積欠20年之地租,合計為71,980台斤甘藷(20*3599),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