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蕭雅芳被 告 楊喻如上列當事人間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103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1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一薇」、「簡冠甫」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8829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8日起,分別於抖音、LINE以「善苗小舖企劃-ing」、「Jason高宥廷」、「Hao浩浩」、「U陞林貨幣交易」等暱稱結識原告蕭雅芳,招攬原告參與投資美金、虛擬貨幣,並對原告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現金投資款。後由被告依「簡冠甫」指示於114年7月24日下午2時49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00號「全家超商頂山門店」前,向原告收取140萬元,再將收取之贓款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交付予他人,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資訊及被
告擔任車手而損失140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可證,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簡冠甫」指示向原告收取現金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使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使原告交付現金140萬元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為有理由。
㈣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2月10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115年度附民字第103號卷第7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本件送達應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萬元,及自115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㈤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
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