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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劉雪即劉雅君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黃俐瑋

黃俐瑾黃俐瑜被 告 劉松賓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上列聲請人與被告劉松賓間請求確認買賣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黃俐瑋、黃俐瑾、黃俐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481號、第2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同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如他公同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已起訴之原告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二、聲請意旨係以:被繼承人劉燃與配偶黃梅(歿)育有3名子女,即原告劉雅君即劉雪、被告劉松賓、訴外人黃松木(於106年4月22日死亡,其子女為相對人即長女黃俐瑋、次女黃俐瑾、三女黃俐瑜),劉燃於111年10月4日死亡,是劉燃之繼承人為兩造及相對人。劉燃於109年間已高齡90歲,口語理解能力不佳,指導語及較長測驗題目需重複數次方可理解,其認知及適應功能出現明顯缺損,自無法認知贈與之意義及依其認知而為辦理移轉之行為。然被告當時以劉燃大腿骨折為由(但診斷書未記載大腿骨折,顯然是故意讓父親未出面申請印鑑,而以代理方式申請取得印鑑證明)申請印鑑證明,上開劉燃2字非父親之親筆筆跡,且劉燃亦從未告知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故上開辦理移轉過戶之行為,並未經劉燃同意而辦理,被告當時常接近劉燃,自可隨時取得劉燃之證件,且印鑑證明申請書除了劉燃2字外,其餘均是他人代簽,且以骨折為由授權被告代理,與事實不符,再劉燃當時已失智、認知功能嚴重下降,高齡90歲以上,被告顯然是故意趁劉燃意識狀況不佳而故意以贈與為由侵占家產,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3、179、767、82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與劉燃就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110年1月26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無效;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10年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為兩造保持公同共有;確認被告與劉燃就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比例1/1)之贈與行為及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均無效;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變更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持分比例1/1)納稅義務人為兩造。而前述請求性質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聲請追加其餘繼承人即黃俐瑋、黃俐瑾、黃俐瑜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劉燃於111年10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相對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且查無拋棄繼承情形,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可認屬實。又聲請人請求確認被告與劉燃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無效、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兩造及相對人公同共有,並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兩造及相對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劉燃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本應由聲請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經本院於115年3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乙節表示意見,相對人未為任何表示。惟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前述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而聲請追加原告,係依法行使其訴訟權利,至於其本案訴訟有無理由,對追加原告有無利益或有無請求依據,須經法院實體審理後始得認定,而追加相對人為原告,僅為當事人合一確定之程序事項,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否定聲請人請求法院審判之訴訟權利,將使聲請人之訴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難謂拒絕追加為原告係有正當理由。因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黃俐瑋、黃俐瑾、黃俐瑜於一定時間內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