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50號原 告 林怡璇被 告 蔡漢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查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既非屬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並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陳報被告戶籍地為新竹市東區,然本院按原告所陳報之上開地址寄送訴訟文書,遭郵務人員以被告已遷出為由退回本院,足認被告並無實際居住於新竹市東區處所。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知被告於民國114年10月7日將戶籍遷入新北市林口區,可見被告已自新竹市東區離去並廢止該住所,而有以新北市林口區之新址為其住所地之意思。而觀之原告所提書狀內容及證物,並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其他可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情形。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