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侯權展被 告 侯榮原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83.26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應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8月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中之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A、面積141.6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141.6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其原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83.26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兩造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原證1,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3至16頁與第103至104頁)。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8月3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不同意被告所提以金錢補償原告之方案。因系爭土地不論長寬均適合分割成2筆;況系爭土地上建物非被告單獨所有,且建物已老舊,並無保存必要,況建物均由被告家族長年佔用,致原告與家人無法使用。
(二)對被告所提衛星雲圖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對附圖即鑑定結果無意見。對本院115年7月10日勘驗筆錄無意見。
三、並聲明:(一)請求判決如附圖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不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盼由被告取得全部土地,再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三合院目前由被告之父、兄長、兄長之子與孫居住使用(被證1,衛星雲圖,本院卷第49頁),被告有意願保留前開建物,為免遭拆屋還地風險,爰請求判決如被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
二、對原告所提前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對附圖中關於現況部分即鑑定結果無意見,但不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本院115年7月10日勘驗筆錄無意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亦著有規定。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而自前開法條規定之文義觀之,若可原物分配應先為之,必以原物分配而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始得以金錢補償;或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即學理上所稱分割方法之次序性。查:
(一)原告所主張前開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83.26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與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與第103至10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西鄰00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或為部分空地,但與系爭土地間部分設有鐵絲網圍籬,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北鄰00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與系爭土地間設有矮圍牆間隔,依現況無法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東鄰00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蓋有建物,目前為三合院之一部分,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利用000地號三合院之空地對外聯絡通行;南鄰000地號土地,前開鄰地設有1條約2至3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系爭土地即利用前開柏油路面道路銜接至公路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上目前蓋有1層磚造建物,外觀尚非(筆錄誤載為未)新穎,系爭土地附近均為住家,並無商店或公共設施,交通往來不便,有前開地籍圖謄本、附圖與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權利範圍等情狀,本院因認依前開規定與說明,以原告所提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有違分割方法次序性,自不可採。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即權利範圍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