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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08號原 告 楊明達被 告 王鈞兆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3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telegram暱稱「飛黃騰達」

名義,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相當結構之詐騙犯罪組織集團。被告明知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巨鑫國際」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工作。嗣原告在網際網路上,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並於民國113年4月3日15時44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與被告見面,被告同時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除行使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其上記載於當日收受上款款項,署名「林文恩」】之收據外,另出示貼有自己相片之「工作證」,以取信原告,原告隨後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被告隨後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因而致原告受有1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並因此而獲得車資5000元及上開款項1%之報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5年

5月6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年在案(本院卷9至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本件被告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若

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任一人對原告清償,該清償之範圍內,對其他侵權行為人仍生清償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