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號原 告 阮儀被 告 蔡承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945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故意,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加入社群網站Titok暱稱「小b」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先由其他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11日起,陸續以Titok、LINE暱稱「Zz」、「瑞」、「BitCea1G」專屬客服」、IG暱稱「Hui juan Hou」,私訊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資產可獲利,又因投資金額較大,需以面交方式給付投資金額,原告陷於錯誤,陸續轉帳並面交共新臺幣(下同)28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於114年4月9日發覺有異報警,並與上開暱稱「瑞」之成員佯稱要約定面交30萬投資指定之幣商,被告(LINE暱稱「小猴子」即依「小b」指示,於114年4月29日前往嘉義縣○○鄉○○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門市,假冒幣商向原告收取30萬元交易虛擬資產USDT(泰達幣)共8746顆,旋遭埋伏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30萬元(事後發還原告),被告因而未遂。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85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故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於114年4月29日要向原告收受30萬元時,遭埋
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被告雖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然觀諸上開案件之判決事實,被告於114年4月29日15時30分時向原告收款30萬元時,原告已知遭詐騙而未受騙,並與警配合,逮捕被告,嗣該30萬元業已發還原告,則被告該次犯行未遂,原告並未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原告雖另主張其自114年3月11日起陸續轉帳或面交共受騙285萬元,惟並非本案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且原告於本院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請求之285萬元是之前拿現金給其他車手,那些人沒有找到,陸陸續續好幾筆加起來,之前285萬元都是交給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可知原告於114年4月29日以前共受詐騙之285萬元均非交付給被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就114年4月29日以前受詐騙之285萬元部分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85萬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