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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吳建宏被 告 陳尚賢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8,01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計算)。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92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92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

元,其約定詳如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支付命令卷第5-7頁),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迄次催索,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348,017元,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另被告曾於104年4月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約定可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料,被告未按期給付,經原告迄次催索,均置之不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89,920元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綜上,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017元及自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及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計算)。

2.被告應給付原告289,920元,及自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115年度司促字第2649號卷第5至2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前開金額,原告已如數交付借款,被告卻未依約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8,017元及自11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計算之利息,及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計算);請求被告給付289,920元,及自115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92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