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張瑋庭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吳書榮律師被 告 江羿緯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3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薛薛」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阿拉蕾」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由被告以每次面交金額之1%作為報酬而擔任車手職務,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投資款項。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刊載投資股票之影片,吸引原告張瑋庭於113年9月5日某時許觀覽後,點擊廣告上載之聯絡資訊,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下班經濟學犀利媽」、「陳雅欣」、「林易泓」,向原告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儲值才能購買股票云云,並指示其下載使用名為「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創公司)之投資APP,及要求原告加入暱稱「一路長紅」群組,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2日17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摩斯漢堡新民門市面交430萬元。

(二)被告即聽從「薛薛」詐欺集團成員指不先於114年1月2日前某時,至嘉義市區某统一超商列印「薛薛」詐欺集團成員傳送偽造之「永創公司」工作證及蓋有「永創儲值證券部」、「許智凱」印文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並在收據偽造「許智凱」署押,再於上揭約定間,前往上址向原告收款。雙方見面後,被告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原告確認,表彰其為永創公司之員工「許智凱」,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儲匯收據,以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創公司、許智凱及原告。其後,被告為掩飾、隱匿自己及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復受暱稱「薛薛」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臺南市南區某公園處,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提供之投資群組及被告擔任車手而損失430萬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可證,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佯裝為「永創公司」人員,向原告收取現金予詐騙集團使用,而使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使原告交付現金430萬元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萬元,為有理由。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7月21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114年度附民字第537號卷第11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0萬元,及被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2、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