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葉玲玲 住○○○○路○○○000號被 告 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榮欽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利息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利息債權」,自民國110年3月7日(含本日)前,均無請求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4%,由原告負擔16%。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債務人葉安田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向被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120萬元,債務清償期為104年10月14日,被告計息請求係自105年1月14日起算,迄至115年5月18日止,期間共計10年,並以附表所示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抵押權以擔保債務。嗣被告於115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土地獲准(115年度司拍字第44號)。
(二)原債務人葉安田於104年6月17日死亡,被告於原債務人死亡後10年間,並未向其繼承人請求支付利息、延遲利息及違約金,從而距今超過5年亦即110年前之利息、延遲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三)訴之聲明:
1、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超過5年部分,均對原告無請求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以原告及葉安田之所有全體繼承人,聲請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76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該裁定之相對人並未提出抗告或異議,即有承認原告之債權,進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被告之請求亦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主張拒絕給付。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債務人葉安田於99年10月14日向被告分別借款110萬元及120萬元,被告計息其間係由105年1月14日起算,迄至115年5月18日止,期間共計10年,並以附表所示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抵押權以擔保債務。
2、原債務人葉安田於104年6月17日死亡,原告為繼承人之一。
3、被上訴人於114年10月9日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76號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又於115年3月5日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44號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被告執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44號裁定,於115年5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物,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7943號受理,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債務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以抵押權人而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抵押物,並於114年10月9日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76號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又於115年3月5日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44號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被告執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44號裁定,於115年5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物,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7943號受理,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並經調閱上述卷證查明無誤,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參照)。又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其聲請並非「起訴」,亦與民法第129條第2項所列各款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由不相符。然債權人既已行使權利,其本質上應視為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因此具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請求」之效力。經查:
1、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或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裁判民事裁判參照)。查:
⑴被告於114年10月9日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4年度司拍字
第176號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該裁定之相對人,雖未提起抗告,但並無法律有明定或依社會觀念可認為相對人有承認之意思表示。故而不得以該裁定之相對人未提起抗告,即可謂該裁定之相對人已承認被告之債權,而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收受上開裁定未提起抗告,有默示視承認被告債權而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不可採。
⑵被告聲請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176號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
雖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請求」之效力。但被告並未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故本次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迄今已逾6個月,不生時效中斷。
2、被告又於115年3月5日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44號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並持該裁定於115年5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抵押物,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7943號受理,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被告此次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該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定「請求」之效力,具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告於115年3月5日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即有中斷時效之效力。
3、被告在系爭執行案件,其請求之金額為110萬元、120萬元,及均自104年8月14日起,至104年11月14日止按年息3.9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8%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並調閱該執行卷查明無誤。經查:
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項)。是消滅
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⑵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其利息請求時效為5年,違約金時效請求
權為15年,被告於115年3月5日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即有中斷時效之效力。以此回推利息5年之時效為110年3月6日。故110年3月7日(含本日)前之利息時效請求權均已逾5年。又以此回推違約金15年之時效為100年3月6日。故100年3月7日(含本日)前之違約金時效請求權已逾15年。
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利息是自104年8月14日起算,故110
年3月7日(含本日)前之利息時效請求權均已逾5年。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於110年3月7日(含本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⑷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之違約金是自104年8月14日起算,被
告違約金請求期間權並未逾15年之時效,故原告請求被告對原告之違金超過5年之時效部分,無請求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276條)。是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已對債權為時效抗辯,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終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是而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連帶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附表︰ 115年度司拍字第000044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太保市 北新 121 6,704.07 全部 相對人葉張富子、葉冠章、葉冠勇、葉玲玲之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