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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訴訟代理人 蘇秀娟被 告 張祐澄即張佑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93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1日起至114年8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6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3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借款,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線上成立信用貸款申請書及信用借款約定書,原告於當日撥付信用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給被告,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2.94%計算之利息(現為4.65%)。上開借款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且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16條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被告自114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借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被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所欠本金及利息。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本金750,93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線上成立契約、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約定書、利率變動表、借款資料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貸款申請資料(本院卷第11-27頁、33頁)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3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