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0號原 告 鄭美珠被 告 何怡汝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35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收受匯款,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復層層轉匯款項至玉山帳戶內,再由被告轉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被害贓款去向及所在。被告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8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詐騙後,經層層轉匯至被告所提供之玉山帳戶而損失1,070,000元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可證,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使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使原告經層層轉匯至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遭被告轉匯一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000元,為有理由。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115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卷第5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本件送達應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000元,及自11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經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註:本件被告刑事判決所犯之罪並非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