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21號原 告 陳惠質被 告 黃勤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29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某時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暱稱「李知恩(陶陶)」、「葉一芳」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主要使用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聯繫,並依「李知恩(陶陶)」指示,負責擔任至指定地點面收款項之車手,欲藉此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之報酬。
㈡嗣被告即與「李知恩(陶陶)」、「葉一芳」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初某日起,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發布投資教學廣告,吸引有投資興趣之原告點選該廣告下方所附之聯絡方式,並將原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萬事勝興」,再偽以Line暱稱「聯上線上服務中心」之名義,對原告訛以:下載「聯上科技」APP並申請註冊會員帳號,依指示以前往指定地點面交現金之方式儲值資金,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與之陸續相約當面交付投資所用之儲值資金予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指派之專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李知恩(陶陶)」旋即指示被告接續為下列行為:
1.先於超商列印由「葉一芳」以Telegram傳送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助理黃勤婷」等電子檔案之文書,並將表彰其身分、職務之工作證明文件裝入證件封套內,而偽造不實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助理工作證1張。隨後,被告再依「李知恩(陶陶)」指示,假冒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於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51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上門市,於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於原告後,向原告收取現金42萬元,另當場在前已印出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大寫)」、「金額(小寫)」等欄位,及在「經辦人」欄位內署名「黃勤婷」並用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復交付該紙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予原告簽署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被告繳納之儲值資金42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及蘇梓慧。嗣被告經「李知恩(陶陶)」指示,在指定之不詳地點,將用畢之上開偽造工作證連同收得之現金42萬元全數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轉手之方式,共同詐取原告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被告並因從事該日之取款分工,獲取「李知恩(陶陶)」所交付之1,000元報酬。
2.以前揭一所述方式列印「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助理黃勤婷」等電子檔案之文書,並將表彰其身分、職務之工作證明文件裝入證件封套內,而偽造不實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助理工作證1張。隨後,被告再依「李知恩(陶陶)」指示,假冒為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於114年2月12日下午1時15分許,至前述統一超商嘉上門市,於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於原告後,向原告收取現金100萬元,另當場在前已印出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上填寫「日期」、「金額(大寫)」、「金額(小寫)」等欄位,及在「經辦人」欄位內署名「黃勤婷」並用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紙,復交付該紙偽造之儲值收款憑證予原告簽署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原告繳納之儲值資金1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永義及蘇梓慧。嗣被告經「李知恩(陶陶)」指示,在指定之嘉義市○區○○○路000號興嘉公園涼亭內,將用畢之上開偽造工作證連同收得之現金100萬元全數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轉手之方式,共同詐取原告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被告並因從事該日之取款分工,獲取「李知恩(陶陶)」所交付之1,000元報酬。
㈢嗣原告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王上
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2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0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我因為要負擔二個孩子生活費,才上網兼職,並非故意詐騙
原告,我也是聽從主管的指示面交,我沒有拿到任何費用,也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我對所有的被害人都感到抱歉。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
1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23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5年4月30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1,42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1,420,000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委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雅雯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14年1月10日) 公司蓋章欄位內之「聯上投資」、代表人欄位內之「蘇永義」、財務欄位內之「蘇梓慧」、收款專用章欄位內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各1枚 2 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14年2月12日) 公司蓋章欄位內之「聯上投資」、代表人欄位內之「蘇永義」、財務欄位內之「蘇梓慧」、收款專用章欄位內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