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5號原 告 張瑱晏被 告 黃維仁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第7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6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前某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芝妤」、「王經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41號審理),擔任取款車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虛假投資廣告,張瑱晏於113年10月2日瀏覽後與「林芝妤」聯繫,「林芝妤」向原告佯稱要投資股票要繳納金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2月6日18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中正路135第一銀行朴子分行與被告碰面,被告則依「王經理」指示,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以網路傳送後由其印列含有偽造之「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維任」等文字之工作證取信原告,原告遂交付600,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事先以網路傳送後由其所列印,上有「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仁正」等偽造印文之「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予原告,作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仁正」。其後,再將收取之600,000元贓款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交付予他人,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流向。被告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詐欺危害防制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群組及被告擔任車手而損失600,000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被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佯裝為「百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原告收取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使原告交付現金600,000元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應與詐欺集團之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為有理由。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1月29日送達予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115年度附民字第74號卷第5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2、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