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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蔡淑貞被 告 劉承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3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409,468元,並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799,8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劉承恩於民國113年年底某時許,由謝照文介紹加入由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05」群組(內有「哪吒」本名葉日榜擔任控盤手,負責指揮群組內成員、暱稱「小胖」本名字世文、暱稱「大胖」本名劉啟容擔任收水、暱稱「王姐」本名吳佳芳,負責發放薪水)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俗稱「車手」之角色,約定每次收取財物可獲得約4%之報酬。

㈡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中旬時起,接續冒充戶政人員、郭姓員警等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有人拿原告證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業務涉有刑事案件,需代管財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欲於114年4月9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將黃金11兩(價值約1,409,468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㈢被告則接受葉日榜之指示於當日搭高鐵至嘉義,至某超商列

印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再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向原告收取上開11兩黃金,並交付「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予原告,而行使偽造公文書。被告再搭高鐵返回桃園,在桃園市楊梅區幼平街大眾鴿舍旁,將上述黃金交給字世文與劉啟容兩人,並收受4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㈣嗣原告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

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9,468元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409,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我沒有錢還原告,家裡也沒人可以幫我賠錢,我跟本案詐騙集團現在也沒有聯絡,無法拿回原告被騙的錢。

㈡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5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12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5年4月27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黃金11兩(價值約1,409,468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1,409,468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4月10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自11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