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林建志被 告 劉家昌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02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太陽」、「陳小刀」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依「陳小刀」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被告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予「太陽」,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原告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時間,將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第一層金流所示帳戶,被告遂依「陳小刀」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臨櫃將附表所示提領金額領出,並轉交予「陳小刀」,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遭隱匿與掩飾其來源。
㈡嗣原告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
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
00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21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5年3月31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3,00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3,000,000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11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雅雯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姓名 詐騙時間、手法 第一層金流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宣告刑 林建志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林建志於113年1月中旬某日瀏覽後與之聯繫,遂以LINE暱稱「陳敏茹」向林建志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貫虹-AI精靈」投資飆股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5月16日10時31分許,匯款300萬元至陽信帳戶。 113年5月16日11時22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300萬元 劉家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