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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沈鈺庭被 告 許政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206,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757,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4,206,000元之部分。

理 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得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另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上開詐欺犯罪被害人應限於:1.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2.犯詐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3.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被害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夫」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原告中華郵政及另四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金飾。被告則受「小夫」指示,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工作手機後,於114年4月25日18時20分許,提領郵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再將前述提領款項中抽取自身報酬後,依指示以丟包方式將其餘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50號,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6,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然本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原告遭詐騙之款項為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共15萬元,不及於其他款項,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15萬元部分,即非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本案刑事判決並未認定原告其餘損失與被告有關),且原告亦未釋明15萬元以外之其他損失,被告亦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暫免繳納裁判費之情形。是原告就超出上開刑事判決部分即4,206,000元(計算式:4,356,000元-150,000元=4,206,000),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0,7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通知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逾15萬元之部分。

四、另訴訟費用(含裁判費)最終係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既刑事判決與檢察官起訴書均未認定被告與其餘4,206,000元之關聯性,原告於考量是否補繳本件裁判費時,可評估是否維持原本聲明請求之金額,或減縮聲明請求之金額為與本案刑事判決判決相同的認定。又,繳納裁判費僅係起訴之必備程式,未繳納裁判費即應依法駁回其訴,有繳納裁判費亦不代表必然獲勝訴判決,判決結果仍視法院審理調查之認定而定,附此說明。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