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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43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被 告 陳奎呈

林哲群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439號票款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3所列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10,163元、次序10所列第2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新臺幣1,270,429元,及表2次序3所列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4,505元、次序8所列第3順位抵押權分配金額新臺幣563,100元,應予剔除。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4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5年5月28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5年7月14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5年6月26日聲明異議,於115年7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對債務人即訴外人鄭吉成業已取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62307號債權憑證,債務人鄭吉成應清償原告1,205,056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原告雖經催討,惟債務人鄭吉成迄今尚未清償,原告遂執上開執行名義就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443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合計2,502,00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3443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將上開拍賣所得價金,其中1,280,592元分配予被告陳奎呈(即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3之10,163元繳國庫{代扣執行費}、次序10之1,270,429元);其中567,605元分配予被告林哲群(即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3之4,505元繳國庫{代扣執行費}、次序8之563,100元)。原告以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故被告應就有交付金錢、確有抵押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舉證,則可認被告與債務人鄭吉成間之抵押權應不生效力,被告就鄭吉成名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不得列入分配。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奎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哲群以書狀表示:其與原告之債務人鄭吉成間確實未

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將分配表表2編號3、8所示執行費及債權剔除,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陳奎呈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被告林哲群就附表二、三、所示土地設定有擔保債權總金額336,000元之普通抵押權,而原告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30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鄭成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就拍賣所得價金製作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3為執行費,債權人「國庫(代扣抵押權人陳奎呈)」,受分配金額10,163元,次序10為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人「陳奎呈」,受分配金額1,270,429元;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3為執行費,債權人「國庫(代扣抵押權人林哲群)」,受分配金額4,505元,次序8為第3順位抵押權,債權人「林哲群」,受分配金額563,100元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屬消極確認之訴,參以首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該債權存在一事,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陳奎呈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林哲群則以書狀表示:其與原告之債務人鄭吉成間確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請求將分配表表2編號3、8所示執行費及債權剔除,並無意見等情。本院衡酌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等對債務人鄭吉成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普通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又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普通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不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系爭抵押權優先受償等情,可以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陳奎呈、林哲群不應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系爭普通抵押權優先受償,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3、次序10之債權及金額,暨表2次序3、次序8之債權及金額,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表:

一、嘉義縣○○鄉○○段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三、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4、門牌:嘉義縣○○鄉○○村○○街0號)

四、嘉義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4、門牌:嘉義縣○○鄉○○村○○街0號)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