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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蔡粉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被 告 王連治

鄭又心王秀霞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鈺婷被 告 童冠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王秀霞、童冠融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2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童冠融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秀霞所有。

被告王秀霞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連治、鄭又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被告童冠融、王秀霞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童冠融、王連治、鄭又心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童冠融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連治、鄭又心」。嗣於民國115年6月11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連治、鄭又心、童冠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連治、鄭又心向原告聲稱因欲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

於108年至110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總計借款新台幣(下同)350萬元,雙方於110年10月30日簽立借據,並約定被告王連治、鄭又心應於110年11月30日前清償完畢等語。

㈡被告王連治、鄭又心雖有陸續還款予原告,然每月均僅清償

數千元之金額,經原告分別於110年、113年向被告王連治詢問還款事宜以及附表所示不動產時,被告王連治始於110年告知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王秀霞名下,再於113年告知附表所示不動產已移轉登記於被告童冠融名下。被告王連治、鄭又心迄今尚未完全清償上開借款,尚積欠原告2,814,000元,嗣後,雖被告王連治、鄭又心於114年間簽立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原告持上開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於114年8月12日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268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㈢然原告查詢被告王連治、鄭又心之財產清冊後,始知悉現有

財產剩餘價值無法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足證被告王連治、鄭又心將其所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先後借名登記在王秀霞、童冠融名下之目的,實為逃避原告追償。為此,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主張就被告王秀霞、童冠融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6日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請求被告童冠融應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秀霞所有;而原告對被告王連治、鄭又心有債權2,814,000元,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179條、第542條代位被告王連治、鄭又心請求被告王秀霞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王連治、鄭又心所有。

㈣並聲明:

1.確認被告王秀霞、童冠融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月10日所為買賣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2.被告童冠融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112年嘉登字第011380號收件登記,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秀霞所有。

3.被告王秀霞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連治、鄭又心。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王秀霞則以:我同意並認諾原告之請求。我只是把名字借給被告王連治、鄭又心買房子,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貸款均由被告王連治、鄭又心處理。嗣後因銀行來電催繳貸款,我擔心貸款繳不出來,會有信用瑕疵問題,因此通知被告王連治、鄭又心處理上開貸款,被告王連治、鄭又心聯絡代書處理,我只是依被告王連治、鄭又心之指示在文件上簽名,我根本不認識被告童冠融,也不知道被告王連治、鄭又心將房子賣給被告童冠融多少錢,我根本沒有收到買賣價金。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給被告童冠融後,與被告王連治、鄭又心於112年1月4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三、被告王連治、鄭又心、童冠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再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明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著有規定。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著有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

1.被告王連治、鄭又心為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向原告借款未還,原告為被告王連治、鄭又心之債權人。被告王連治、鄭又心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王秀霞名下,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為被告王秀霞、童冠融基於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使被告王連治、鄭又心之債權人即原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求償之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秀霞、童冠融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2.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10年12月20日附表所示不動產謄本、異動索引、原告與被告王連治對話譯文、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268號裁定等為證(卷第15-37頁)。而被告王連治、鄭又心、童冠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均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3.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為被告王連治、鄭又心借名登記為被告王秀霞所有,被告王秀霞、童冠融非基於買賣關係而為前開移轉登記,其等之買賣行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王秀霞、童冠融間前開移轉登記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亦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均可認定。

㈡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

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再按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是借名人於出名人移轉登記返還不動產前,尚非借名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查:

1.被告王秀霞到庭自承,我只是把名字借給被告王連治、鄭又心買房子,貸款均由被告王連治、鄭又心處理。嗣後因銀行來電催繳貸款,擔心貸款繳不出來,會有信用瑕疵問題,因此通知被告王連治、鄭又心處理上開貸款,被告王連治、鄭又心聯絡代書處理,我只是依被告王連治、鄭又心之指示在文件上簽名,我根本不認識被告童冠融,也不知道被告王連治、鄭又心將房子賣給被告童冠融多少錢,我根本沒有收到買賣價金,與被告王連治、鄭又心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於112年1月4日終止等情(見本院115 年6月11日言詞辯筆錄)。且被告王秀霞於本院115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卷第318頁),本院自應本於被告王秀霞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2.被告王秀霞、童冠融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無效,業如前述,且為被告童冠融於行為當時所明知或可得而知,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被告童冠融應對被告王秀霞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3.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王連治、鄭又心借名登記予被告王秀霞,於112年2月6日再由被告王秀霞移轉登記予被告童冠融,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5年3月11日嘉地登字第1150050957號函及所附申請書暨附件、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卷第131-173頁)。足認,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王連治、鄭又心怠於行使前開無效行為回復請求權,而被告王連治名下僅有汽車1輛、被告鄭又心名下無任何財產,二人之財產總額均為0元,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財產可供債權人受償,此亦有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卷第201-204頁)。

而原告既為被告王連治、鄭又心之債權人,其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童冠融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秀霞所有,為有理由。

4.又被告王連治、鄭又心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與被告王秀霞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112年1月4日終止而消滅,則被告王秀霞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致被告王連治、鄭又心受有不能登記為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王秀霞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王連治、鄭又心所有。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秀霞、童冠融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訂立之買賣契約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而原告既為被告王連治、鄭又心之債權人,王連治、鄭又心怠於行使前開無效行為回復請求權,且被告王連治、鄭又心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受償,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秀霞、童冠融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童冠融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2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秀霞所有,被告王秀霞再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王連治、鄭又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