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童冠融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蔡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14,000元(詳如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14號民事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