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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62號原 告 鄭蕙妏被 告 劉柿蓬上列被告因被告違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45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柿蓬於民國113年12月間某日加入「王以帆」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婉瑜」向原告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及下載「福松」APP後,即可依客服人員指示儲金參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嗣被告即依「王以帆」指示先列印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松投資公司)數位識別證及收據(保管單)各1張後,於113年12月13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博愛門市店內,向依約前來之原告收取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25萬元之現金及金條,被告先出示偽造之福松投資公司數位識別證以取信鄭蕙妏,待向原告收取現金及金條後,再將偽造之福松投資公司收據(保管單)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松投資公司。被告收款後,即依「王以帆」指示將金條放置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邊之休旅車輪胎下方,其餘現金則藏放在嘉義縣○○鄉○○路0號福樂公園之垃圾桶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效果。被告等人共同對原告進行詐騙,導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共計225萬元,受有財物上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拿取原告之225萬元之現金及金條,但我沒有拿到這麼多錢,實質上連報酬都沒有拿到,我被抓到那天有據實告知警察,希望多抓到其他人分擔這225萬元。

整件事件我也是被騙去做,如果要賠償,只能等出獄後找工作再慢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交付被告225萬

元現金及金條,因而受有225萬元金錢損害,已於被告刑事案件提供福松投資公司保管單、保管單及工作證照片為證,而被告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證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判參照)。

查,被告在前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依上開規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5萬元損害,洵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前開准許金額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若

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任一人對原告清償,該清償之範圍內,對其他侵權行為人仍生清償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萬元,及自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