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3號原 告 黃藝茹被 告 劉雨聖
謝佳貞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46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67,310元,及自民國11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7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67,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雨聖、謝佳貞與Telegram暱稱「范思精品代購」等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某日,以臉書暱稱「邱萬輝」、LINE暱稱「Burgess」向原告黃藝茹佯稱:下載「UFUEX」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復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現金以面交方式交付被告劉雨聖。被告劉雨聖於113年12月23日10時28分許,駕車搭載被告謝佳貞至南投縣○○鎮○○路○段0號竹山郵局,由被告劉雨聖交付新臺幣(下同)1,300元及帳號資料給被告謝佳貞,由被告謝佳貞至上開郵局臨櫃辦理無摺存款至原告名下郵局帳戶,假意出金小額款項,營造確有得利之假象,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陸續在嘉義地區向詐騙集團指派前來之假幣商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指示轉幣到詐騙集團指定錢包,總計損失4,767,310元。謝佳貞因而取得500元之報酬。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67,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雨聖:對原告起訴之事實沒有意見,希望能以13,000
元與原告和解,因為伊即將入監服刑,僅能就目前之能力賠償原告等語。㈡被告謝佳貞: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沒有意見,但伊並非主要
主導者,亦非主要獲利者,是被告劉雨聖負責收取、處理涉案款項及安排相關工作,伊僅係依其指示從事工作,並未掌控或支配犯罪所得,實際參與程度及責任範圍與其他共犯有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仍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5年
6月11日以115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劉雨聖、謝佳貞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5月在案(本院卷9至11頁),且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亦均不爭執(本院卷54、58頁),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被告在本件詐騙分工上既係依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現金匯款給原告之出金手工作,營造確有得利之假象,使原告陷於錯誤,即屬於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述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最終實際取得多少款項、參與程度高低無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767,310元,既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為侵權行為之範圍內,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8月14日最後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21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本件被告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若
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任一人對原告清償,該清償之範圍內,對其他侵權行為人仍生清償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67,310元,及自11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