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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吳月里被 告 鄭仲良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可預見出借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並提領來路

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其將成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提領詐欺所得現金之人即車手,該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並隱匿犯罪所得之資金流,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車手、隱匿犯罪所得金流等結果之發生,而與訴外人黃鵬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形成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中銀行帳戶)予黃鵬旭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6日以line暱稱「羅雅雲」向原告佯稱加入股票交易平台投資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1日依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匯款564萬元、350萬元至紘發工程行土地銀行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同日再將前開金額轉匯至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第二層帳戶),同日再轉匯59萬15元至系爭臺中銀行帳戶(即第三層帳戶),隨後被告於同日14時10分在嘉義縣臺中銀行新港分行臨櫃提款59萬元,而遂行詐騙。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59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

取原告交付之59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使原告受有590,000元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