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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69號原 告 李宛庭訴訟代理人 吳真吉被 告 方瓊苑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4年4月13日成立合夥事業經營「JOYCE小舖」團購業務,並於同日簽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各出資30萬元,占出資額比例各50%,轉帳至原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夥帳戶)。業務分配係由原告負責合夥内部行政事務,執掌合夥組織的内部經營與管理,被告對外代表合夥事業。經營模式為,雙方先向臉書社團中之客群統計想要團購之商品及數量,如果商品數量足夠則開團,即由合夥團體向廠商詢償、採購商品,待廠商將商品寄至合夥營業地址後,合夥團體再通知客人取貨付款。團購商品包含冷凍食品、生鮮食品、海鮮水產、五金百貨、當季水果等。合夥營業地址為「嘉義市○○街00號」。合夥期間自113年4月13日起至115年4月12日止,共計2年。

(二)被告有下述不法行為:

1.被告自合夥銀行帳戶違法轉匯65萬9,941元:於113年6月15日自系爭合夥帳戶轉出10萬元2筆、於同年6月16日轉出6萬6,072元,113年6月28日轉出10萬元、9萬3,869元、10萬元,於同年6月30日轉出10萬元,合計659,941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

2.被告於113年6月30日將店內全部貨物商品搬走並自行轉售:

被告先於113年6月29日與店内工讀生侯閔心清點嘉義市○區○○街00號店内商品,製作清點商品清冊。再於113年6月30日被告與其配偶黃國勝及貨車司機林裕展將「Joyce小舖」店内商品全部搬走移至他處,而轉售商品獲有利潤。

3.被告前揭違法轉匯65萬9,941元至個人帳戶,將合夥帳戶内資金掏空,並將合夥店内全數商品搬走,移至其位於嘉義市○○○路000巷00號之店面擅自販售,經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轉帳及商品價額,經鈞院114年度嘉訴字第8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遭受侵害,除包含財產權在内,即合夥財產本身。又按「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合夥契約之約定,而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所生之損害賠償,此既屬合夥人間内部違反合夥契約之情事,而非合夥主體本身盈虧之權利義務,自與合夥主體無涉,亦與合夥是否已解散清算無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採相同見解。則如合夥人間有為違法或違約行為,其他合夥人本得訴請賠償,此與合夥人未有違法或違約行為 ,其他合夥人只能訴請解散清算合夥財產,並不相同」(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合夥人執行合夥之事務,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672條定有明文,惟被告在合夥存績期間,擅自轉匯合夥資金至個人帳戶、搬空店内合夥商品並轉售,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案判決僅命被告返還違法轉帳、搬空商品之不當得利,性質僅係命被告返還其所侵占、掏空之財產,回復原狀而已,被告尚未因其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系爭合夥事業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導致系爭合夥事業無法營業最終倒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四)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又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凡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客觀上具有取得可能性之利益,縱未現實取得,亦屬應予填補之所失利益。

1.依兩造於合夥期間共同使用之線上EXCEL帳冊即原證四,合夥期間系爭合夥事業於113年4月至6月之平均每月淨利為307,565元,倘非被告搬空合夥商品、領光合夥帳戶之不法行為,合夥如順利繼續進行,遇上諸如中秋、聖誕、過年等大節氣,合夥事業獲利只會更高,原告以合夥初始較低之淨利12萬元作為請求基礎,已屬從輕從保守之計算,並無高估之虞。

2.若非因被告不法行為,於113年7月3日遭原告「除名」退夥,系爭合夥事業本可於所餘契約期間(即113年7月3日至115年4月12日,以整月計算,共21個月)内持續經營並獲取營業利益,原告所失利益至少216萬元(計算式:每月淨利12萬元x18(月)=2,160,000元)。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曾以被告違法轉匯65萬9,941元及將合夥店內商品搬走,並轉售商品獲有利潤等情,對被告主張侵占、竊盜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04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59號及114年偵續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故原告所稱被告為侵占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云云,皆非事實。

(二)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為二審判決理由,惟該二審判決理由已遭最高法院廢棄,故該二審判決理由自不能作為參考。另原告所引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理由,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上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予以廢棄,理由略以:「查本件原審係認定上訴人於執行合夥事務時,違反合夥契約,故意為上開侵害合夥財產之行為,造成春誠公司帳務虧損55萬4,554元。果爾,所受損害者似為春誠公司,而該公司縱係兩造合夥出資,惟被上訴人與該公司究為各別權利主體,尚難謂受損害者係被上訴人。」,足見縱認(純屬假設),被告有違反合夥契約,損害合夥團體財產,原告與合夥團體實屬個別權利主體,揆諸上開判決理由,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合夥事業每月淨利12萬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否認原告提出之原證四單月每日營收支出明細表之真正,因系爭合約契約是從113年4月13日開始,但原證四從4月13日之前就有支出及收入,此EXCEL表有爭議,不能作為計算基礎。

(四)原告因違反合夥契約,被告於113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終止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合夥關係已消滅,應進行清算程序,而非一再提出訴訟,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偕同兩造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13年4月13日成立合夥事業經營「Joyce小舖」團購業務並於同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合夥期間自113年4月13日起至115年4月12日止共計2年。由兩造各出資30萬元,轉帳至原告所申設之系爭合夥帳戶。依合夥契約第五項約定,合夥事業之執行人為甲方(即被告),內部行政事務負責人為乙方(即原告)(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

2.被告⑴於113年6月15日、6月16日以行動網路銀行自合夥帳戶轉出10萬元2筆、6萬6,072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合計26萬6,072元。⑵於113年6月28日以行動網路銀行自合夥帳戶轉出10萬元、9萬3869元、1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於同年6月30日以行動網路銀行自合夥帳戶轉出10萬元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合計39萬3,869元。總計65萬9,941元。

3.被告於113年6月29日與店內工讀生侯閔心清點嘉義市○區○○街00號店內商品,製作「商品盤點清冊」(見114年度嘉訴字第8號卷,下稱嘉訴卷,卷一第302至313頁)。於113年6月30日與配偶黃國勝及貨車司機林裕展將「Joyce小舖」店內商品全部搬空移至他處。

4.被告前於113年6月27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郵局第140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台端已嚴重違反合夥契約,合夥目的不能完成終止合夥契約」,原告於113年7月1日收受,原告於113年7月3日發出律師函通知被告「台端於113 年6月30日未循任何法定程序,即擅自竊取、搬走合夥財產,顯已觸法且屬於嚴重違約,已造成本人及合夥財產重大經濟損失,本人現依前開規定將臺端自合夥關係除名」,經被告於113 年7月24日收受(見嘉訴卷一第19、27至31、440頁)。

5.原告另案訴請被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擇一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8萬1,549元(上開不爭執事項

(二)之轉帳金額65萬9,941元、不爭執事項(三)店內合夥商品30萬元,及代墊款項9萬1,447元、合夥店內營業額、零用金、廠商退款13萬0,161元),經本院114年度嘉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二)本件爭點:

1.兩造間之合夥何時解散?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期營業利益損失216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之合夥何時解散?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合夥人經開除者而退夥;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668條、第687條第3款、第688條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解散,民法第692條第3款亦有明文。又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依兩造所定系爭合夥契約第七條除名、退夥、出資轉讓約定:「1.除名:合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可以將其除名且其資產殘值為1元。…(3)合夥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使合夥組織造成經濟損失、(4)執行合夥事務時有不正當行為(如怠忽職守)。對合夥人的除名決議應當書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夥。合夥人退夥後,即視為放棄其在該合夥組織中占有的財產份額,並不再參與本年度合夥組織利潤盈餘分配,另一位合夥人即自動擁有該財產份額,但不免除其因此給其他合夥人所造成的損失。2.各合夥人不得有挪移公款作為私用或擅用合夥事業名義對外借款、提供擔保等事。如有以上情事,其他合夥人不予承認或負責,並就所受損害依法請求賠償,行為人並應無條件退夥,拋棄對合夥財產之任何請求權」。第十一條本契約未約定事項,悉遵民法合夥契約及商業登記法等規定。

2.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30日與配偶黃國勝及貨車司機林裕展將「Joyce小舖」店內商品全部搬空移至他處後並轉售獲利,經被告於另案中提出商品盤點及銷售清行清冊可證(見嘉訴卷一第382至404頁),則兩造之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尚未清算完畢,任何人均不得任意處分,則被告未取得合夥人即原告之合意,擅自從合夥營業店面內將店內貨物搬走並自行全數變賣,致合夥事業無法繼續營運,顯已違反合夥契約之約定甚明。是以,原告前於113年7月3日發出律師函通知被告「台端於113年6月30日未循任何法定程序,即擅自竊取、搬走合夥財產,顯已觸法且屬於嚴重違約,已造成本人及合夥財產重大經濟損失,本人現依前開規定將臺端自合夥關係除名」,經被告於113年7月24日收受,此為兩造不爭執。準此,原告已明確對被告為除名之意思表示並送達被告而生效,依系爭合夥契約第七條,自113年7月24日起被告即應被除名而退夥。

參諸前開判決意旨,則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僅存原告一人,自113年7月24日起即不符合夥之存在要件,兩造間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而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應發生合夥解散之效果,堪予認定。

3.至於被告雖辯稱早於113年6月27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台端已嚴重違反合夥契約,合夥目的不能完成終止合夥契約」,然被告對於原告有何嚴重違反合夥契約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為終止合夥契約符合系爭合約契約第七條除名之約定,或民法第686條第3項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聲明退夥之規定,故被告所為上開終止合夥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併此敘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期營業利益損失216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第537條至第546條關於委任之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民法第544條、第680條訂有明文。次按,合夥人之出資及其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合夥營業之移轉,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為之。如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未得合夥人全體同意,專擅將合夥營業移轉於人者,即屬侵權行為,對於其他合夥人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導致系爭合夥事業解散,而請求無法於原約定系爭合夥事業存續期間繼續經營獲利,受有所失利益216萬元等情,堪認原告所請求之所失利益,實際上係原告原得於系爭合夥事業存續期間,依系爭合夥契約得向合夥團體請求分配盈餘之債權,合先敘明。

2.惟查,原告前依系爭合夥契約第七條將被告除名,故自113年7月24日起被告被除名而退夥,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自此僅存原告一人,而不符合夥之存在要件,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而不能完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發生合夥解散之效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縱認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不法行為,亦不當然導致系爭合夥事業解散之結果,系爭合夥事業解散之結果實係因原告以被告有上開不法行為為由將被告除名後,因而產生合夥事業僅存原告一人,導致系爭合夥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而不能完成而生解散之結果,故被告前揭不法行為,與系爭合夥事業解散之結果間,難認具備直接因果關係。

3.況且,系爭合夥契約第六條工資、盈餘分配約定:「㈠工資分配:合夥組織經營期間,前6個月(113年4月1日~113年9月30日)各合夥人工資為1萬元整。㈡盈餘分配:前6個月不分配盈餘,6個月後每一季除去經營成本、日常開銷、工資、獎金、貸款、稅費等所有支出後為淨利潤,即合夥創收盈餘,各營業年度決算如有淨利,應先提撥當年度尚未實際支付之稅捐、薪津及應付帳款等必要支出,並彌補以往年度虧損後,如有盈餘則依出資與其他營運相關技術股比例予以分派。6個月內只需留存公司週轉金(淨利10%)。6個月後本合夥事業之分紅比例如下,如有任一方需調整可隨時提出異動股權比例分配:......」,是以,系爭合夥事業自113年4月13日迄至113年7月24日解散之日止,尚未滿6個月,而未曾分配過盈餘,則難認原告有何依已定之計畫而可得預期每月可獲得一定之利益。

4.再者,原告雖提出原證4之單月每日營收支出明細表為據,然此一文書之形式上真正為被告所否認,且亦無從判斷該資料之製作人為何人,自無從將之作為認定系爭合夥事業收支狀況之依據。況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述系爭合夥事業之經營模式,係先於臉書社團中之客群統計想要團購之商品及數量,如果商品數量足夠則開團,即由合夥團體向廠商詢償、採購商品,待廠商將商品寄至合夥營業地址後,合夥團體再通知客人取貨付款,足認系爭合夥事業每月之經營狀況繫諸於每月採購團購商品數量、顧客訂購狀況及與廠商議價結果而定,長期亦受社群網站客群之觸及率、開團商品熱門程度、廠商交貨能力、市場景氣波動等因素影響,而非屬訂有長期及定量之採購合約,顯非有客觀之確定性收益,自與民法第216條所定之所失利益不同。

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導致系爭合夥事業解散,而受有所失利益216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680條準用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2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