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72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林余錫被 告 紀民國即芯珠寶古早雞商行
王素珠薛慧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1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紀民國即芯珠寶古早雞商行(下稱紀民國)攜同被告王素
珠、薛慧鈞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7年5月5日止。
㈡另於114年11月27日簽立授信案件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款期間
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8年5月5日止,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3.2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1.72%+3.25%=4.97%),逾期清償則依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計付,然被告僅繳款至115年3月4日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16條(一)約定,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倘應清償原告本金1,047,174元元及自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7,17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電腦帳、放款
利率歷史資料表、系爭契約書影本、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戶籍謄本、工商資料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45頁),並經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紀民國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王素珠、薛慧鈞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授信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 1,047,174元 自11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97% 自11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