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78號原 告 張正霖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513,39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384,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債務人排除或限制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115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被告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即執行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66,605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385%計算之利息,與自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而尚未受償之違約金223,577元。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4,513,390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3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 1,766, 605元 利息 1,766 ,605元 96年11月23日 115年7月14日 (18+234/365) 6.385% 2,102,673.29元 違約金 1,766 ,605元 96年11月23日 115年7月14日 (18+234/365) 1.277% 42,534.66元 違約金 223,577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4,513,3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