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78號原 告 張正霖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附表關於「42,534.66」之記載,應更正為「420,534.6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