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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82號原 告 李惠足訴訟代理人 蕭道隆律師

唐淑民律師被 告 褚文發

褚文榮褚春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嘉義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甲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褚文發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褚春滿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惠足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1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褚文榮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000號、951-3號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因共有人間無法完全達成共識,致未能辦理分割,爰起訴請求就系爭2筆土地予以合併裁判分割,以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及共有物分割後之管理、利用之便利。

(二)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同意分割,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6項);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前項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抵押權、典權、耕作權等他項權利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相關文件:㈠、所有權人不同時,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項、第2項第1款)。

1、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均為「空白」,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兩造對此均未提出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10日嘉地測字第1155400175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1-14、37-43、53-55頁),堪信為真實。

2、系爭2筆土地,係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亦相同,此有土地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1-14、37-43頁)。且全體當事人均同意合併分割,是兩造既無不可分割之約定,且其使用目的,要非不能分割,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故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合併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現之西邊臨接嘉義市公園街,南邊臨接嘉義市金龍街,又系爭土地上之A建物為褚文榮所有,B建物為褚文發所有,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卷第49、55頁),自屬真實。

2、附圖之分割方案,其中丁部分分配予褚文榮,甲部分分配予被告褚文發,係按系爭土地共有人現有之房屋坐落位置分配,且分割後每筆土地均有對外之通路,兩造亦均同意附圖之分割方案。是核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附表:

姓名 地號 原應有部份 總面積 應有面積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褚文發 951 5/16 347 108.44 32/100 褚文榮 951 3/16 347 65.06 33/100 褚春滿 951 1/16 347 21.69 6/100 李惠足 951 7/16 347 151.81 29/100 褚文發 951-3 5/16 173 54.06 褚文榮 951-3 10/16 173 108.13 褚春滿 951-3 1/16 173 10.8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