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9號原 告 林惠美被 告 甲○○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乙○○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被告甲○○及其祖父即被告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姓名、年籍及住所等相關資訊予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5年3月17日,原告當庭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見本院卷第30頁)。再於115年4月11日,原告具狀追加乙○○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甲○○、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被告乙○○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自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由不詳之人所發起、主持,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他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藉此賺取每筆收取款項1%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6月16日某時,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7時52分,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西松國小走道內,交付現金66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通知被告甲○○佯裝「元捷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李紹佑」,行使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並行使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甲○○向原告收取現金66萬元後,即以丟包方式,於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並因被告甲○○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致受有66萬元之損失。又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關於被告甲○○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
度少護字第2號加重詐欺等少年保護事件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復有本院115年度少護字第2號審理筆錄節本附卷可稽。
而被告甲○○因上開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刑罰法律,經本院於115年1月5日以本院115年度少護字第2號審理筆錄節本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有上開審理筆錄節本附卷可稽。又被告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上開關於被告甲○○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66萬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66萬元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又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雖係未成年人,惟依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甲○○之父即訴外人丙○○,而非甲○○之祖父即被告乙○○,故原告主張被告乙○○就原告所受損害66萬元應負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另被告乙○○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亦無得利,原告向被告乙○○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66萬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對被告乙○○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外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甲○○請求給付,因係重疊(競合)之合併,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准許原告對被告甲○○之請求,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對被告甲○○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