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陳信熹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被 告 張玉春
崔賴金治
邱雅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玉春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邱雅愔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崔賴金治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四、被告張玉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322元,及自11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8月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
五、被告邱雅愔應給付原告1,160元,及自11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8月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元。
六、被告崔賴金治應給付原告1,040元,及自11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8月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玉春負擔37%、被告邱雅愔負擔33%、被告崔賴金治負擔30%。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張玉春坐落於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邱張櫻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被告崔賴金治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四)被告張玉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邱張櫻應給付原告71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崔賴金治應給付原告2,48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張玉春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元。(八)被告邱張櫻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元。(九)被告崔賴金治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元。(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6月18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且因邱雅愔主張伊才是附圖編號B建物之所有權人,邱張櫻並非所有權人,原告乃於115年8月4日具狀撤回對邱張櫻之起訴,並追加邱雅愔為被告,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張玉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邱雅愔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被告崔賴金治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四)被告張玉春應給付原告4,33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邱雅愔應給付原告3,79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崔賴金治應給付原告3,40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七)被告張玉春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元。(八)被告邱雅愔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第二項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九)被告崔賴金治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第三項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元。(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一)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復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請求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15年8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撤回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院卷第146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追加被告邱雅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邱張櫻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原告依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結果而將拆除之位置及面積予以特定,應屬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張玉春、崔賴金治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權利範圍為00000000分之0000000。詎料,被告張玉春、邱雅愔、崔賴金治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分別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如附圖A至D所示之建物,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欠缺正當權源,顯已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所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前5年即109年12月起至114年11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15年8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撤回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8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撤回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⒈被告張玉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⒉被告邱雅愔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⒊被告崔賴金治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⒋被告張玉春應給付原告4,332元,及自115年8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撤回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邱雅愔應給付原告3,799元,及自115年8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撤回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崔賴金治應給付原告3,408元,及自115年8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撤回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被告張玉春應自115年8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撤回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第一項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元。⒏被告邱雅愔應自115年8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撤回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第二項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3元。⒐被告崔賴金治應自115年8月4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撤回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第三項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元。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⒒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玉春陳稱:本院卷第16頁門牌號碼崙尾9之4號房屋是伊的,伊當時買就是連同房子及那塊地一起買,買進來的是矮房子,房子伊有重新改建,當時伊建造那間房子時原告沒有說不行。
(二)被告崔賴金治陳稱:本院卷第18頁及第19頁的房屋是伊的,第18頁樓房的門牌號碼是崙尾9之3號,第19頁中間白色屋頂的房屋也是伊的,門牌號碼是掛9之4號。房子是伊先生買的,伊先生生前不知道,伊也不知情。當時買的時候,前手就跟伊說伊的權利就是那一塊。樓房以前是空地,是伊蓋起來的,白色屋頂的房屋是伊買的時候就有了。
(三)被告邱雅陳稱:伊那間房子是爸爸買的,由伊單獨繼承,當初大家也是這樣蓋都沒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玉春、崔賴金志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張玉春、邱雅愔分別為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崔賴金治則為系爭C、D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各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面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A、B、C、D 房屋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至19頁、第43至48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5頁、第109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與被告張玉春、崔賴金治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張玉春、邱雅愔分別為系爭A、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崔賴金治則為系爭C、D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前揭說明,被告等就其有處分權之系爭A、B、C、D建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負舉證之責。
(三)被告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前開其等有事實上處分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證據,應認構成無權占有。是原告訴請被告張玉春、邱雅愔應將系爭A、B建物拆除,被告崔賴金治應將系爭C、D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被告等以系爭A、B、C、D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受有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取得應歸屬於己之利益而受有損害,自堪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於111年12月14日依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系爭A、
B、C、D建物均為位於鄉村區之住宅,系爭A、B、D建物均面臨雙向雙線道馬路,系爭C建物位在系爭A建物左側巷道內,與系爭D建物互通,前開建物均做為住家使用等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為允當。
(六)又系爭土地111年1月至114年12月之申報地價如地價第二類謄本以及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所載,均為每平方公尺477元,原告係於114年11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得向被告張玉春請求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322元(計算式:477元×122㎡×5%×0000000/00000000÷12×36.6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撤回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6日,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8月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元(計算式:477元×122㎡×5%×0000000/0000000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得向被告邱雅愔請求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60元(計算式:477元×107㎡×5%×0000000/00000000÷12×36.6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撤回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6日,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8月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元(計算式:477元×107㎡×5%×0000000/0000000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得向被告崔賴金治請求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040元(計算式:477元×96㎡×5%×0000000/00000000÷12×36.6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撤回及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8月6日,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5年8月6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元(計算式:477元×96㎡×5%×0000000/0000000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共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18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