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0號115年度救字第4號原 告 鄭盈昀被 告 陳怡芬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為被害人所聘請之合格保母,平日白天由被告照顧被害人,傍晚再由原告接回家。被害人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9時許在家中客廳與姐姐玩耍發生碰撞,後腦杓有著地,當下看似有些暈眩,當時觀察後未發現異樣,然原告之母於隔日即113年1月22日中午接獲被告電話,告知被害人於午睡過程中突然無呼吸,經被告致電請人在外地工作之被告配偶返家,方才將被害人送往臺南市營新醫院急救無效,嗣再轉診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進一步搶救,惟仍無法挽回被害人之生命。惟被害人自113年1月21日19時許發生撞擊,則至被害人昏迷無呼吸之時間點113年1月22日14時許,被害人不可能完全無任何其他生理或症狀反應,被告於113年1月22日14時許前應盡注意義務,觀察被害人身體狀況,甚至應於被害人午睡時隨時查看被害人之身體狀況,而非等到被害人昏迷無呼吸後才作應變,就此被告顯然有違反保證人地位之過失,且自發現被害人昏迷不醒至被告聯繫被害人家屬期間,被告顯然並未進行任何積極救治,延誤救治被害人時間,進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請求損害賠償,另被害人係於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死亡,本件侵權行為結果地是在嘉義,故鈞院有管轄權等語。
三、經查:
(一)依原告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係被告於其提供之托育處所即臺南市鹽水區有違反保證人義務及未積極救治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其過失行為之行為地於臺南市鹽水區,且被害人經送往址設臺南市新營區之營新醫院急救,依原告所提出營新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已顯示,被害人到營新醫院時急診醫師觀察被害人臉色蒼白發紺,已無呼吸,無脈搏並持續實行心肺復甦術,仍未恢復自主呼吸及心跳,急診醫師向家屬詢問是否繼續急救,家屬表示要救到底,經急救1個多小時仍未恢復生命徵象,家屬堅持轉院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營新醫院出院時,被害人離院診斷為呼吸停止、心跳休止(未明示原因),而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時亦無心跳,經急救20分鐘後仍無效等節,顯見於被害人至營新醫院前已死亡,是本件死亡結果並非發生於本院轄區,而係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故原告主張死亡結果地位於本院轄區並不可採。
(二)又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善化區,此有本院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認本件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四、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5年度救字第4號),而本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既經移轉管轄,故就訴訟救助之聲請,亦一併移由該管轄法院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