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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04號原 告 任中天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謝昌翰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簽訂借款契約所生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㈢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部分,其所擔保債權額為900萬元,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2,147,107元【計算式:(10地號土地面積508

6.8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9,738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747/100000)+{165建號建物面積117.3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造價5,800元×段落等級120%×(1-每年折舊率1%×22年)×權利範圍1/1}=2,147,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該供擔保之物其價額為準,為2,147,107元。又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元,上開3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使被告不得實現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提出被告謝昌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嘉義市○○○段00號地號土地 100000分之747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3年11月20日 字號:嘉地字第143250號 權利人:謝昌翰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0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3年11月17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任中天,債務額比例全部 2 嘉義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巷0號2樓) 全部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