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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5號原 告 黃絹琇訴訟代理人 高文賓被 告 楊心誠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凱凱」、「Jason」、「秉立」、「德晉」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2866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初,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假投資訊息,原告黃絹琇因此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婷」、「郭智偉」為好友,「亞婷」、「郭智偉」對黃絹琇佯稱:可以面交現金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入金投資。原告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假冒業務員,於114年6月24日13時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前,配戴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悅公司)」工作證,向黃絹琇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提出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而印有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張志強」印文之存款憑證予原告收執,用以表彰係「長悅公司」向原告收取投資款項之意思,足生損害於「長悅公司」、原告。其後,再將收取之70萬元贓款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交付予他人,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被告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群組及被告擔任車手而損失70萬元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可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佯裝為「長悅公司」人員,向原告收取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使原告交付現金70萬元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應與詐欺集團之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參照)。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請求自交付日(損害發生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受詐騙後,係於114年6月27日19時30分許,將款項交予被告,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被告自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