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6號原 告 曾品晰被 告 葉葛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緝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9,000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9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3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萬霖」、「詹偉杰」、「左心房」等成年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中旬,以社群媒體Instagram暱稱「林恩澤」,對原告佯稱「可以下載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購買虛擬貨幣款項。被告即依「詹偉杰」指示,於114年7月19日12時11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好市多賣場)前,向原告收取現金45萬元。再將該等贓款以丟包方式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原告因此受有4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有向原告收取45萬元,但錢最後都不是被告拿走的,被告只願還原告10萬元,但要等出監後才有辦法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為前揭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45萬元之財產損害,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往來明細表(附民卷第7-15頁)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45萬元乙節。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4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該卷內有被告刑事偵審中之自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可佐,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上手指示向原告收取因受騙而交付之45萬元,復轉交同集團之其他成員,其等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被告自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45萬元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萬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雖有向原告收取45萬元,但錢最後都不是被告拿走等語,然被告擔任車手向原告收取現金之行為既係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不因被告是否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或取得對價而有差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值採信。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已有明定。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參附民卷第19頁送達證書,為115年1月22日)之翌日即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