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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8號原 告 徐德全被 告 潘勝彥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4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獲取資金,透過綽號「阿堂」之友人介紹,而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飛機通訊軟體代號「小杰」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之詐欺集團,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中旬某日,提供其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作為匯款帳戶;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原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如附表「第一層金流」欄所示時間,匯入該欄所示款項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後,再依序轉匯款如附表「第二層金流」欄、「第三層金流」欄所示,最終前揭贓款流至本案彰銀帳戶;被告再依「小杰」之指示,於如附表「提領贓款方式」欄所示方式,臨櫃提領原告匯入之贓款後,隨即前往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予「小杰」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嗣原告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

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50,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1

9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19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7至14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5年5月29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1,25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1,250,000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5月18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自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0,000元,及自11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附表: 被害人即本件原告 詐欺手法 第一層金流 第二層金流 第三層金流 提領贓款方式 論罪科刑 (徐德全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左列帳戶入帳時間/金額/入帳帳戶) (左列帳戶入帳時間/金額/入帳帳戶) 徐德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0日0時20分許,以臉書帳號向徐德全佯稱可兼職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轉匯如右列款項。 111年9月20日12時36分/125萬元/陳宜亭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12時46分/30萬1元胡駿良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12時46分/30萬元/潘勝彥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潘勝彥於同日12時59分前往彰化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49萬元(含左列贓款) 潘勝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