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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09號原 告 林曉玟被 告 巫明洧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9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6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28日以民事聲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4年1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財元虛擬貨幣平台」之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主要使用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聯繫,並依「財元虛擬貨幣平台」指示,負責擔任至指定地點當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欲藉此從中賺取報酬。被告與「財元虛擬貨幣平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晚上9時許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原告,嗣再陸續偽以LINE暱稱「阿偉」、「小峻」、「財元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平台」等名義,對原告訛以:下載「TrustToken」APP並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再轉入資金至TrustToken交易所客服提供之帳戶内,依指示操作投入之資金,並下載imToken電子錢包,將該電子錢包内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即可投資泰達幣獲利。又因已進行泰達幣之投資涉有第三方交易,必須向指定之「幣商」即「財元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平台」以4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於湊足並繳納購買泰達幣之資金後方能出金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財元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平台」相約於114年1月16日下午2時25分許,由原告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所需之資金當面交付「財元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平台」所指派之收款業務。隨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財元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平台」旋指示被告攜帶預先於超商所列印由「財元虛擬貨幣平台」以LINE傳送之「買賣契約書」電子檔案之文書,而製作内容為不實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買賣契約書1紙,並假冒為「財元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平台」指派之人,於114年1月16日下午2時25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上新門市,於向原告表示為幣商之業務人員以取信於原告後,向原告收取現金40萬元,另當場在所攜帶之買賣契約書上「立約人:甲方_」、「甲方:_聯絡電話:_」等欄位簽署、填寫自己之姓名及電話,復交付該紙買賣契約書予原告,以表彰收受原告繳納之購幣資金40萬元。嗣被告再依「財元虛擬貨幣平台」指示,將收得之現金40萬元全數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等迂迴轉手之方式,共同詐取原告之財物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原告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不法行為,受有40萬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將現金40萬元交付被告,嗣

被告再依「財元虛擬貨幣平台」指示,將該等現金40萬元全數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而共同詐欺原告之財物得逞等情,此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被告調查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調查筆錄、原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7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面交款項給被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2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