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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5號原 告 許文章被 告 林雅婷

劉音秀

江宜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宜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雅婷應給付原告4,1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音秀應給付原告1,6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7,000元為被告江宜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410,000元為被告林雅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160,000元為被告劉音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江宜懋負擔8%、被告林雅婷負擔66%、被告劉音秀負擔26%。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江宜懋另案羈押中、被告林雅婷、劉音秀均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渠等均表明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28頁及第126頁),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宜懋、林雅婷、劉音秀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9日、4月30日及5月19日前某日,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暱稱「張忠謀」、「夏思敏」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江宜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虛假贈與廣告,原告瀏覽後先後加入LINE暱稱「張忠謀」、「夏思敏」之人為好友,「張忠謀」向原告佯稱要投資股票要繳納金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9日19時35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前與被告江宜懋碰面,由被告江宜懋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以網路傳送後,由其列印含有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工作證,取信原告,原告遂交付470,000元予被告江宜懋。被告江宜懋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事先以網路傳送後由其所列印含有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等文字並手寫金額之理財存款憑條予原告,作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被告江宜懋收款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交與不詳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

(二)被告林雅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虛假贈與廣告,原告瀏覽後先後加入LINE暱稱「張忠謀」、「夏思敏」之人為好友,「張忠謀」向原告佯稱要投資股票要繳納金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4月30日9時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前與被告林雅婷碰面,由被告林雅婷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以網路傳送後,由其列印含有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工作證,取信原告,原告遂交付4,100,000元予被告林雅婷。被告林雅婷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事先以網路傳送後由其所列印含有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等文字並手寫金額之理財存款憑條予原告,作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被告林雅婷收款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任由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

(三)被告劉音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虛假贈與廣告,原告瀏覽後先後加入LINE暱稱「張忠謀」、「夏思敏」之人為好友,「張忠謀」向原告佯稱要投資股票要繳納金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5月19日16時18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前與被告劉音秀碰面,由被告劉音秀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事先以網路傳送後,由其列印含有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工作證,取信原告,原告遂交付1,600,000元予被告劉音秀。

被告劉音秀則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事先以網路傳送後由其所列印含有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等文字並手寫金額之理財存款憑條予原告,作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被告劉音秀收款後,旋即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地點任由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去向。

(四)被告江宜懋、林雅婷、劉音秀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被告江宜懋、林雅婷、劉音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2月、1年10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江宜懋、林雅婷、劉音秀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群組及被告江宜懋、林雅婷、劉音秀擔任車手而損失合計6,170,000元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5-42頁)可證,並經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無誤。且被告江宜懋、林雅婷、劉音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江宜懋、林雅婷、劉音秀分別佯裝為「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原告收取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使原告交付現金合計6,170,000元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江宜懋、林雅婷、劉音秀僅分別與參與該次詐欺取款之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江宜懋、林雅婷、劉音秀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宜懋給付470,000元、林雅婷給付4,100,000元、劉音秀給付1,600,000元,為有理由。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5年5月21日送達予被告江宜懋收受、115年3月25日送達予被告林雅婷及劉音秀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115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31頁、第7頁、第9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宜懋給付4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江宜懋自115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雅婷給付4,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雅婷自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音秀給付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劉音秀自11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