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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許文章被 告 林明德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25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與訴外人羅天旻、胡恩銘、陳建忠、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忠謀」及其他年籍不詳之人均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由被告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依身分不詳之人所提供之工作證、收款憑證,並依指示前往向他人收取款項後再經由丟包方式轉交,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收取、隱匿詐欺贓款之不法行為,竟仍基於縱使上開情形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虛假贈與廣告,原告瀏覽後先後加入LINE暱稱「張忠謀」、「夏思敏」之人為好友,「張忠謀」向原告佯稱要投資股票要繳納金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4日19時15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前與被告碰面,被告出示由所屬詐欺集團事先以網路傳送後由其印列含有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工作證取信於原告,原告遂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所屬詐欺集團事先以網路傳送後由其所列印含有偽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怡慧」等文字並手寫金額之理財存款憑條予原告,作為交付款項之證明而行使之。被告收款後,旋即依指示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承認有跟原告收取80萬元,也承認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但被告不應該賠償原告這麼多錢,因為被告實際上沒拿到這麼多錢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另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5年

3月31日以115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本院卷7至12頁),且被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權行為事實,亦均不爭執(本院卷32頁),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被告在本件詐騙分工上既係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即屬於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述民法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被告最終實際取得多少款項、參與程度高低無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既在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原告為侵權行為之範圍內,其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

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5年3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附民卷19頁),則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本件被告係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是若

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任一人對原告清償,該清償之範圍內,對其他侵權行為人仍生清償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