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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大學銀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奕瑄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林郁崧律師被 告 陳文宏訴訟代理人 吳東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6,00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146,0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8,2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多次變更,最後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008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卷二第2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原告之主任委員、監

察委員、財務委員分別係由訴外人詹詠順、李明哲、被告擔任,依大學銀行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0條第5項(實際為第6項)規定,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費用(以下簡稱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於110年10月起,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擅自邀請訴外人唐敏華擔任系爭社區之總幹事,並將系爭社區之財務事務委由唐敏華處理,包括收受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支應系爭社區各項收支開銷、保管系爭社區申設之朴子祥和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製作財務報表以及相關財務事務。詎料,唐敏華藉由處理社區財務事務之機會,未將已收受之管理費匯入系爭帳戶,反而占為己有,侵占原應由原告管領之款項,唐敏華所涉犯之業務侵占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㈡被告經系爭社區住戶選任為財務委員,雖未領取薪水,對於

社區財務事務之管理,仍應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然被告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擅自選任唐敏華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並擅自將自身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所應負擔之財務管理責任移轉予唐敏華,已嚴重違反委任契約就委任人與受任人基於高度信任關係之要求,被告履行委任契約已有嚴重失當。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未獲同意或授權將社區財務事務委由唐敏華辦理,被告對於唐敏華履行財務管理乙事仍負有監督管理責任。詳言之,被告從未查核系爭社區每月管理費之收支情況,放任唐敏華收取管理費後挪為己用;其次,被告未盡管領系爭帳戶之責,將系爭帳戶交予唐敏華保管使用,導致系爭帳戶之存款額度自唐敏華接手後至犯行遭察覺期間急遽下降,被告均渾然未覺;再者,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繳納方式有住戶直接匯款至系爭帳戶,以及住戶以交付現金方式交由管理室人員再轉交唐敏華收受兩種方式,然被告從未就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情形與系爭帳戶存簿明細進行勾稽、查核,致使被告從未察覺唐敏華未將收受之管理費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又唐敏華於被告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收受住戶交付之現金,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侵占款項1,146,008元;至於被告所稱侵占金額之立論基礎顯然錯誤,系爭帳戶之實際支出情形與系爭社區各月份財務收支明細報表之記載有明顯落差,此觀系爭帳戶於110年11月10日有1筆陳阿忠之匯款支出,然系爭社區110年11月份財務收支明細報表就此並未記載,可見唐敏華所製作之財務報表均係隨意製作。

㈢是以,被告身為原告之財務委員,未就社區財務事務之管理

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1,146,008元之財產損害,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之責。又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受有1,146,008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併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6,008元,及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於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期間擔任原告之財務

委員,依系爭規約第8條第3款規定,係無給職,屬無償之委任,在注意義務方面,被告僅需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即可。第一,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有包括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唐敏華係由當時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決議委任擔任總幹事,每月亦有支薪,並非係由被告1人可得委任。第二,依系爭刑案卷宗資料觀之,不僅未提及唐敏華係由被告尋覓擔任總幹事,亦難認唐敏華與被告間有何特別親誼、私交,又系爭社區住戶曾對被告及其餘管委會委員提起刑事侵占、背信等告訴,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依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眾多委員供稱唐敏華係由管委會同意任用等語,未有任何委員指稱係由被告介紹、聘任,則原告所稱唐敏華係由被告1人聘用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第三,當初管委會委任唐敏華擔任總幹事之用意即在於將專業之帳務、財務等交由唐敏華專職處理,待唐敏華製作每月財務報表,交由被告及其餘管委會委員審核,其餘帳務細節包含存摺保管、使用、收取、支付社區款項等庶務,均由唐敏華個人處理,是被告及其餘管委會委員每月按唐敏華提供之財務報表形式審查帳目,此執行職務內容之依據及過程,與向來之慣例無違,系爭社區住戶及歷任管理委員長久以來對此審核依據及方式既無意見,則難以此謂被告或其餘管委會委員未盡監督之責,況繼任之財務委員長達半年多之時間均未發現唐敏華侵占款項乙事,則被告已盡能力所及之監督責任。第四,被告與其餘管委會委員均屬無給職,且各有自身事業而無法專職監督,既已依規定之流程審核,則尚難因唐敏華不法行為之發生,即認被告或其餘管委會委員循此方式審查帳目具有過失。第五,當初推選管委會管理委員時,被告並未出席且未表示意見之情況下,被推選為財務委員,然被告從頭至尾均無擔任財務委員之意願,被告僅國中畢業且從事接駁車司機之工作,客觀上亦無擔任該職務之能力,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推選時全然不顧被告之主客觀情況,逕自推選,卻於發生遭侵占款項之情事時,以如同專業人士般之標準審視被告擔任財務委員時之職務內容,實屬不公。第六,被告係基於不浪費社區資源及服務社區之熱忱而就任財務委員,被告就任後,管委會並未對被告施以教育訓練,無完整之交接,亦無任何內稽內控制度,被告僅得依全體委員均不反對之方式審閱唐敏華提出之財務報表,則本案對於被告之主觀責難性亦應同降低。第七,被告既非專業審計或會計人員,且尊重、信任具備專業能力之唐敏華所製作之財務報表,並受限於無給職委員之性質,實難苛求被告具備如專業稽核人員之能力,以識破唐敏華刻意之欺瞞與非法挪用,況財務報表尚有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用印,原告卻未對該2人提告,豈非同時肯認同樣遵循上開流程之2人並未有任何過失?從而,被告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本件被告既無故意亦無過失可言。

㈡關於系爭帳戶存摺、收取之款項,均係由唐敏華保管、使用

,此係為方便社區事務營運,均統一交由管理人保管,歷來如此,然本件實係因唐敏華有侵占之犯罪行為,始肇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應不得歸責於被告及其餘管委會委員,被告僅係遵循向來之社區管理慣例,並無過失,與唐敏華侵占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其直接且唯一之原因係唐敏華之故意侵占行為,此種犯罪行為在法律上足以中斷因果關係,換言之,縱使被告在審核程序上有所疏漏(假設語氣,被告否認),然該疏漏本身並非必然導致唐敏華侵占行為之原因,縱使被告採取更為嚴格之審核,在具有專業能力之唐敏華刻意偽造財務報表、瞞天過海之情況下,損害仍極可能發生,此由諸多委員(包含前後任)均未發現唐敏華之行為即可推導得出。另關於唐敏華侵占款項之實際金額,唐敏華於系爭刑案中自承侵占之犯行,並供稱財務報表上之數字均為正確等語,自無謊稱之動機,則唐敏華侵占手法應係收取管理費現金後未回存系爭帳戶,而非偽造財務報表,又唐敏華就系爭社區相關支出,除以系爭帳戶支應外,依常情亦會有以所收受之現金支應之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唐敏華已收受之管理費現金不代表全部必遭唐敏華侵占,從而,唐敏華於被告任職財務委員期間,侵占之款項至多僅有824,330元,此係以系爭社區111年9月份財務收支明細報表所載系爭帳戶存簿結餘之金額(即857,082元)扣除系爭帳戶存簿於111年9月26日實際金額(即32,752元)之差額計算得出。

㈢原告社區之財務管理機制長期鬆散,已如前述,被告擔任財

務委員期間均係依循先前之模式執行職務,且於最初選任管理委員時,系爭社區並未徵詢過被告之主觀意願及考量被告客觀能力,無非係因甚少有人有擔任管委會委員之意願,被告為維持社區正常運作,遂勉為接受。系爭社區及管委會選任唐敏華擔任總幹事管理帳務,縱然被告真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然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系爭社區及管委會長期未妥適設計選舉制度(例如徵詢有專業能力、背景之人出任、設立獎勵機制、提供適當報酬等)及未妥適於系爭規約中奠基基本財務原則(如建立不定期抽查制度、建立財務SOP流程),系爭社區及管委會對於總幹事長期1人作業之異常現象亦未曾檢討,對於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顯有怠慢,對於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準此,縱法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仍予否認),然基於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應自行負擔絕大部分之損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或大幅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況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另縱被告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及系爭社區亦同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0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期間,擔任原告之財務

委員,期間由訴外人唐敏華擔任系爭社區之總幹事,唐敏華職務為收受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支應系爭社區各項收支開銷、保管系爭社區申設之系爭帳戶、製作財務報表以及相關財務事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3、244頁、卷二第7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唐敏華係被告擅自選任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唐敏華係經當時系爭社區管委會同意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等語。依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079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系爭社區管委會委員翁麗香、張坤良、李明哲、邱蘭棋陳稱:唐敏華係邱蘭棋找回來抓帳,有經過管委會同意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2頁),若唐敏華未經系爭社區管委會同意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唐敏華豈能長期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並領有薪資?是被告抗辯:唐敏華係經原告同意擔任系爭社區總幹事等語為可採,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㈢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升居住品質需求,制定管理條例以為因應,俾供使用該公寓大樓之全體住戶遵循,及便於管理維護,其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明訂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以管理各該公寓大廈公共事務。並於同條第5項規定: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委任其等管理大廈職務,此種由住居於公寓大廈內之住戶等擔任管理委員,因管理事務與受任人自己之權益有直接密切關係,並具有服務公益之性質,而得期待其等為有效之管理,即所稱內部委任。然被選為管理委員者,縱有服務大廈住戶之主觀意願,往往受限各有事業、職業,時間有限,體力負荷,及未必具有管理專才等瓶頸。即此種內部管理人員之時間、體力與專業能力,均與自外部委任專業管理人管理大廈事務,顯有不同,不能要求其等依專業管理人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提供服務,而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作為履行委任注意義務之判準。被告經系爭社區住戶選任為財務委員,雖未領取薪水,對於社區財務事務之管理,仍應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

㈣原告主張:被告履行委任契約已有嚴重失當,致使唐敏華於

被告擔任系爭社區財務委員期間收受住戶交付之現金,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侵占款項1,146,008元等語;被告抗辯:

被告並無故意亦無過失,與唐敏華侵占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唐敏華於被告任職系爭社區財務委員期間,侵占之款項至多僅有824,330元,且系爭社區及管委會對於總幹事長期1人作業之異常現象亦未曾檢討,對於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顯有怠慢,對於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縱法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基於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應自行負擔絕大部分之損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免除或大幅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⒈唐敏華於被告擔任系爭社區財務委員期間收受住戶交付之

現金,詳如附表一所示,總計侵占款項1,146,008元,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萬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公司督導收費紀錄簿-大學銀行、系爭社區製作之(管理室現場)唐敏華收取金額明細表、系爭社區每月財務收支明細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至201頁),復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64號唐敏華侵占案件偵審卷查明屬實,而唐敏華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唐敏華於被告任職系爭社區財務委員期間,侵占之款項至多僅有824,330元云云,並無可採。⒉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實際為第6項)規定,

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費用(以下簡稱管理費)、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見本院卷一第16頁)。而被告從未查核系爭社區每月管理費之收支情況,放任唐敏華收取管理費後挪為己用;且被告未盡管領系爭帳戶之責,將系爭帳戶交予唐敏華保管使用,導致系爭帳戶之存款額度自唐敏華接手後至犯行遭察覺期間急遽下降,被告均渾然未覺;又系爭社區管理費之繳納方式有住戶直接匯款至系爭帳戶,及住戶以交付現金方式交由管理室人員再轉交唐敏華收受兩種方式,然被告從未就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情形與系爭帳戶存簿明細進行勾稽、查核,致使被告從未察覺唐敏華未將收受之管理費現金存入系爭帳戶,凡此均可認被告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有違民法第535條受任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辯稱:被告並無故意及過失,與唐敏華侵占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無可採。

⒊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惟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倘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即賠償義務人請求賠償時,該賠償義務人不得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張過失相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如允許使用人間相互主張被害人應就其等過失,負過失相抵之責,不啻令被害人均應承擔加害人之過失,實非事理之平,是而此情形下,難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於擔任原告之財務委員期間,因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以原告尚有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為由,對原告主張過失相抵,是被告抗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免除或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6,008元,及自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被告聲請傳訊唐敏華、鄭煌模及命原告提出110年10月至111年9月之系爭社區財務報表上之相關支出收據,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傳訊及命原告提出,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二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收取期間 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年10月至110年12月30日 257,310元 本院卷一第161頁 2 110年12月31日至111年3月10日 444,038元 本院卷一第163頁 3 111年3月10日至111年7月7日 307,850元 本院卷一第165頁 4 111年7月7日至111年9月30日 136,810元 本院卷一第167頁 1,146,008元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編號 年度月份 財務報表支出合計 郵局支出金額合計 1 110年10月 96,958元 (本院卷一第175頁、警卷第16頁) ⑴10月8日現金提款6,055元、10,000元。 ⑵10月8日提轉匯兌3,200元、8,500元、4,000元、27,000元、28,500元。 ⑶10月25日中華電信扣繳392元。 ⑷合計87,647元(本院卷一第80頁、本院刑事卷二第79頁)。 2 110年11月 115,256元 (本院卷一第177頁、警卷第17頁) ⑴11月10日現金提款10,000元。 ⑵11月10日提轉匯兌3,200元、8,800元、2,000元。 ⑶11月10日提轉存簿(陳阿忠)28,500元。 ⑷11月10日提轉匯兌7,400元、27,000元、8,500元。 ⑸11月25日中華電信扣繳317元。 ⑹合計95,717元(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本院刑事卷二第79頁)。 3 110年12月 133,354元 (本院卷一第179頁、警卷第18頁) ⑴12月10日提轉匯兌3,200元、7,000元、5,800元。 ⑵12月10日現金提款2,539元、4,500元、10,000元、12,000元。 ⑶12月10日提轉匯兌6,900元。 ⑷12月27日中華電信扣繳441元。 ⑸合計52,380元(本院卷一第82至83頁、本院刑事卷二第81頁)。 4 111年1月 147,783元 (本院卷一第181頁、警卷第19頁) ⑴1月10日提轉匯兌70,000元、14,250元、1,500元、24,195元、3,200元。 ⑵1月10日現金提款19,768元。 ⑶1月25日中華電信扣繳505元。 ⑷合計133,418元(被告漏加505元而誤繕為132,913元)(本院卷一第83至85頁、本院刑事卷二第81、9頁)。 5 111年2月 152,065元 (被告誤繕為152,060元)(本院卷一第183頁、警卷第20頁) ⑴2月7日現金提款25,283元。 ⑵2月7日提轉匯兌4,000元、3,200元、70,000元、44,970元、45,000元。 ⑶合計192,453元(被告漏加44,970元而誤繕為147,783元)(本院卷一第86頁、本院刑事卷二第9頁)。 6 111年3月 175,272元 (本院卷一第185頁、警卷第21頁) ⑴3月21日現金提款55,360元。 ⑵3月21日提轉匯兌70,000元、4,500元、3,200元、18,500元。 ⑶3月25日中華電信扣繳441元。 ⑷合計152,001元(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本院刑事卷二第9頁)。 7 111年4月 138,349元 (本院卷一第187頁、警卷第22頁) ⑴4月13日現金提款49,844元。 ⑵4月13日提轉跨匯70,000元、8,700元、3,200元、28,800元、13,900元。 ⑶4月25日中華電信扣繳450元。 ⑷合計174,894元(被告漏加8,700元、3,200元而誤繕為162,994元)(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 8 111年5月 101,197元 (本院卷一第189頁、警卷第23頁) ⑴5月9日現金提款29,699元。 ⑵5月9日提轉跨匯70,000元、3,200元、6,500元、28,500元。 ⑶5月25日中華電信扣繳384元。 ⑷合計138,283元(被告誤加13,900元而誤繕為152,183元)(本院卷一第89至90頁、本院刑事卷二第11頁)。 9 111年6月 145,594元 (本院卷一第191頁、警卷第24頁) ⑴6月7日提轉跨匯70,000元、4,000元、3,200元。 ⑵6月7日現金提款23,613元。 ⑶6月27日中華電信扣繳440元。 ⑷合計101,253元(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本院刑事卷二第11頁)。 10 111年7月 189,758元 (本院卷一第193頁、警卷-未編頁) ⑴7月11日提轉跨匯70,000元、7,350元、3,200元。 ⑵7月11日現金提款33,604元、31,000元。 ⑶7月25日中華電信扣繳510元。 ⑷合計145,664元(本院卷一第92至93頁、本院刑事卷二第13、15頁)。 11 111年8月 140,623元 (本院卷一第195頁、警卷第25頁) ⑴8月8日提轉跨匯70,000元、5,800元、3,220元、10,600元。 ⑵8月8日現金提款99,648元。 ⑶8月25日中華電信扣繳409元。 ⑷合計189,677元(被告漏加409元而誤繕為189,268元)(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本院刑事卷二第15頁)。 12 111年9月 201,769元 (本院卷一第197頁、警卷第26頁) ⑴9月8日提轉跨匯25,900元、3,200元。 ⑵9月8日現金提款41,114元。 ⑶9月26日中華電信扣繳526元。 ⑷合計70,740元(本院卷一第95頁、本院刑事卷二第13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