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21號原 告 邱坤義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總會)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之修正理由可知,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如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行補正程序,法院並得為調查而以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申言之,民事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以當事人所主張、提出者為限,就其未主張之攻防方法或提出之事實,原則上不得斟酌。而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若原告提起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是原告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乃其訴訟上請求具體特定、當事人主張與抗辯一貫性或重要性審查,及後續訴訟行為合法有效進行之根據,影響當事人之程序及實體利益甚鉅。為避免原告濫行起訴,過度影響被告甚至第三人之權益,原告除應就起訴合法為釋明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審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審查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疑似舞弊與偽造公文及違反同一標準之誠信原則,致原告法律救濟途徑遭阻斷,而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及身體健康。惟依原告主張之被告之有責行為與原告之人格權及身體健康之損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依照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惟可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