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26號原 告 林慧茹被 告 陳俞佑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4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係對張祝菁、田國璋及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張祝菁、田國璋前於刑事審判程序即與原告成立調解(見附民卷第53-55頁),故未移送至民事庭,非本件審判對象及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聲明:訴外人張祝菁、田國璋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9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查本件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到庭意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可預見現今詐欺集團盛行,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因應政府趨於嚴格之查緝模式,且為避免自己身分與犯行曝光,均會隱藏於幕後而善用分層結構組織之分工模式,派遣旗下車手成員從事收受贓款或贓物,或是轉交、傳遞贓款、贓物之任務,竟基於縱使其等依他人指示出面收取財物後旋即轉交給不詳之人,該等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贓款,上開款項交付過程則為詐欺集團對該等詐欺取財不法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浩」、「陳文泰」及其他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向原告佯稱有投資獲利之機會,致原告陷於錯誤,再由不詳成年成員指示被告於114年7月30日10時10分許,駕車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中埔穀倉農創園區」停車場,向原告收取150萬元後,復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於原告因遭本件詐欺集團詐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實體部分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原告為前揭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財產損害,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附民卷第13-43頁)等件為證。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月10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5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該卷內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出租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上手指示向原告收取因受騙而交付之150萬元,復轉交同集團之其他成員,其等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被告自應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150萬元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自屬有據。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已有明定。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參附民卷第49頁送達證書,為115年5月19日)之翌日即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5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