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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27號原 告 張瓊云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八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 蔡永議

林碧慧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蔡永議、林碧慧(下稱被告蔡永議等2人)於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4350號確認通行權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判決(下稱前案確認通行權判決),該案被告即原告前手之訴外人李昕嶸即李秀賢(下稱訴外人李昕嶸)可能已無當事人能力,聲明請求:「一 、 確認前案確認通行權判決無效。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15年8月20日以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主張為訴外人李昕嶸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址,前案確定通行權判決未確定,撤回訴之聲明第一項,並更正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撤回,係請求排除被告蔡永議等2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對原告之債權,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永議等2人曾於111年間以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對同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訴外人李昕嶸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等訴訟,經前案確認通行權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並於112年2月8日判決確定,因此核發確定證明書。原告於112年3月24日經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程序取得前開14地號土地,被告蔡永議等2人於115年持前案確認通行權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被告蔡永議等2人係於106年11月21日經由鈞院拍定前開15地號土地全部及其上12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建物(保齡球館、儲藏室)全部,於106年12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執行法院點交後,被告蔡永議等2人斯時已取得對390號建物之占有。故截至前案確認通行權事件111年3月17日起訴前,前案被告李昕嶸顯不可能居住在該地,且前案原告即本案被告蔡永議等2人之戶籍地址即為390號建物,實無可能前案原告即本案被告蔡永議等2人與前案被告李昕嶸3人同時住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雖目前李昕嶸之戶籍仍設籍在上開地址,但李昕嶸顯不可能居住在該地。前案判決仍以此址對李昕嶸送達,寄存送達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鈞院誤認寄存送達合法而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應不生裁判確定之效力,則本案被告蔡永議等2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此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2人則均以:前案確認通行權判決已准予被告通行,當時有調取訴外人李昕嶸之戶籍謄本,並已合法送達,前案判決應已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異議之訴乃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上請求權,與債權人現有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係對執行機關所為之違法執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其事由包括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對於強制執行之方法、對於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對於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而言。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81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前案確認通行權判決並未合法送達該案被告即訴

外人李昕嶸,尚未確定,不得作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云云,然此核屬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之執行名義是否成立之問題,執行名義如未成立,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僅係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形有別,原告自亦不得依該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