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邱○○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被 告 蘇○○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蔡○○ (真實姓名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被告之子A男對原告長女B女為妨害性自主之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因被告之子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行為時係18歲以下之少年,依上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及少年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將原告及被告及其子女之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身為長輩,利用親屬信賴關係,長期隱瞞其子A男對原告長女B女實施性侵害之事實,導致原告失去保護子女機會,造成原告家庭結構崩解。原告長期承受巨大心理創傷,至114年12月30日經專業醫療鑑定與心理衡鑑,正式確認為「永久性七級失能」並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依113年度報稅資料,原告工作期間月薪為4萬4,125元,自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之日止,合計52.5個月,因侵權行為致勞動力減損69%,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合計159萬8,428元。原告七級失能為永久性損傷,隨年齡增長與自然老化,身體機能必然加速衰退,產生長期專人照護之必要,被告2人長期隱瞞惡行,剝奪原告為人父之保護責任,造成原告家庭破裂之難以言語之精神痛苦,請鈞院審酌被告侵害情節之重大,准許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以填補原告精神損害。被告2人侵權行為事實明確,且造成原告嚴重之永久損害,合計659萬元8,428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59萬8,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之子A男曾對其長女實施性侵害,已於數年前對被告之子A男提出告訴,惟因查無事證,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主張其長期承受巨大心理創傷,經專業醫療鑑定確認為「永久性七級失能」,但原告僅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書記載障礙等級為「輕度」,所指專業醫療鑑定是否確實記載係因此事而造成之身心障礙?實難以窺出,況且所指性侵害並非事實。故其請求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顯然並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行為人有不法行為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行為人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均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長期隱瞞其長子對原告長女性侵害之事實,
導致原告親權受損及身心受創,因此永久性七級失能,造成家庭破裂之精神上痛苦,請求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113年所得稅申報紀錄、戶籍謄本、相關書信及存證信函、內政部簡易生命表資訊、醫院初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原告所指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書信及存證信函,縱經被告不回應或拒收,亦無法證明有性侵害之事實,是原告所指性侵害事實,並未經刑事認定成立犯罪,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該事實存在之證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2人長期隱瞞未告知上情,導致原告親權受損及身心受創,構成不法侵權行為,尚難認可採。又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永久性七級失能損害,惟依原告所提身心障礙證明記載障礙等級為輕度,原告迄未提出造成永久性七級失能之醫學鑑定報告佐證,而原告所提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係記載其主訴因113年3月車禍後有憂鬱症狀發作情形,長期就醫並接受藥物治療,評估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能力較一般顯明低下等語,是原告並未證明本件受損之損害,及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勞動力減損及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659萬8,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