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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賴輝雄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被 告 余登美

余惠貞

余文生

余玟玲

余翠華

余文能

余敏雄

余國泰兼 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余光珠被 告 余淳清

余淳琇余明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將余光珠、余惠怡、余登美、余惠貞、余文生、余玟玲、余翠華、余文能、余敏雄、余國泰、余黃清香、余國瑋、余秀宏、余哲正、余淳清、余淳琇等16人列為被告,聲明請求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則稱系爭土地,分則稱935、94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嗣於民國115年6月3日,原告具狀撤回對余惠怡、余黃清香、余國瑋、余秀宏、余哲正等5人之起訴,並追加余明融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余淳清、余淳琇、余明融等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或期限,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分割。又系爭土地為細長型,寬度僅4公尺,且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如以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過於細分,無法達到最大經濟效益,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變價分割,方屬適宜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余光珠、余登美、余惠貞、余文生、余玟玲、余翠華、余文能、余敏雄、余國泰等9人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余淳清、余淳琇、余明融等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暨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7至131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次:

⒈系爭土地相連,940、935地號土地呈西北東南走向,依比

例尺計算,西北方向最寬約4.5公尺,東南最窄約3.6公尺,其上有雨遮、住房、店面、樓梯、鴿舍等物,業經另案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23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勘驗現場查明屬實,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⒉系爭土地相連,940、935地號土地呈西北東南走向細長型

,依比例尺計算,西北方向最寬約4.5公尺,東南最窄約3.6公尺,已如上述,因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進行原物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顯然過於狹小,造成畸零地,實難就各分得之土地為有效利用,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原告既已表明就系爭土地不願繼續維持共有,且希望以變價分割方式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價金,被告余光珠、余登美、余惠貞、余文生、余玟玲、余翠華、余文能、余敏雄、余國泰等9人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被告余淳清、余淳琇、余明融等3人則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為使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仍能發揮其經濟效用,並使系爭土地價值不致減損,參以如為變價分割,各共有人若對系爭土地有深厚情感,仍有優先承買權,而得保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二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 賴輝雄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原告 2 余登美 63分之4 63分之4 63分之4 3 余光珠 63分之8 63分之8 63分之8 4 余惠貞 63分之4 63分之4 63分之4 5 余淳清 189分之4 189分之4 189分之4 6 余淳琇 189分之4 189分之4 189分之4 7 余文生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8 余玟玲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9 余翠華 54分之1 54分之1 54分之1 10 余文能 63分之2 63分之2 63分之2 11 余敏雄 63分之2 63分之2 63分之2 12 余國泰 189分之12 189分之12 189分之12 13 余明融 189分之4 189分之4 189分之4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