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6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余登美
余惠貞
余文生
余玟玲
余翠華
余文能
余敏雄
余國泰兼 上八人訴訟代理人 余光珠相 對 人即 原 告 賴輝雄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余淳清
余淳琇余明融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輝雄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上存有相對人賴輝雄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人對相對人賴輝雄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目前正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335號審理中(下稱另案訴訟)。因系爭建物之存在直接影響日後估價師對於系爭土地市場價值之鑑定,於是否拆除尚未釐清前遽予鑑定,將導致估價結果與市場行情嚴重脫節,又於變價拍賣程序中,法院拍賣公告勢必註記系爭土地上有共有人之建物、拍定後不點交等字,將影響應買人之意願,導致系爭土地減價拍賣而貶值,使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之財產權益遭受不可逆之重大損害,可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確有等待另案訴訟先行審結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
三、經查,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形成之訴,法院本得依職權決定應否分割以及如准予分割後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另案訴訟係應認定相對人賴輝雄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等爭執事項,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