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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號原 告 林銀固訴訟代理人 蘇承豐

劉虹佩被 告 林𡍼泉

林劉雪簧兼上一被告特別代理人 林𡍼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9,734.1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8月13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分配區域甲面積3,041.9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分配區域乙面積6,692.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原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林𡍼泉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9,734.18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6分之11,被告林𡍼泉之權利範圍為96分之10,被告林劉雪簧之權利範圍為96分之10,被告林𡍼焌之權利範圍為96分之10。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主文所示。

二、並聲明:(一)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以:盼採原告起訴時所提分割方案。嗣被告林劉雪簧、林𡍼焌改稱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8月13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2、3項亦著有規定。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

(一)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為16分之11,被告林𡍼泉之權利範圍為96分之10,被告林劉雪簧之權利範圍為96分之10,被告林𡍼焌之權利範圍為96分之10;與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系爭土地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城工業區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系爭土地周圍鄰地大部分種植果樹或其他樹木,依現況系爭土地即利用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J之道路銜接鄰地之私設道路對外聯絡通行。原告並表示被告分得編號A部分北側之界線往北移至其等可受分配之面積,其餘土地則均分歸原告所有,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5年8月13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且原告亦表示同意被告等日後仍可利用前開附圖一編號B、J之道路對外聯絡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與前開附圖一、二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系爭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前開土地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其原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