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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2號原 告 吳欣儀被 告 謝鐘楠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5年度附民字第47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萬2,000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2,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能預見受年籍不詳者所託向他人收取高額現金,再依指示轉交不詳身分者回收之工作內容,極有可能係在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並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持縱使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渠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求賺取報酬,自民國114年9月27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POLO_陳」、「林博翔」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LINE對原告佯稱:可投資黃金、泰達幣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0月21日19時30分、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0號[星巴克咖啡]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74萬2,000元作為投資款項。嗣被告依「POLO_陳」指示,於前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前述地點,向原告收取174萬2,000元現金後,旋即在嘉義市南興公園,轉交於某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原告因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不法行為,受有原告受有174萬2,000元金錢損害,惟本件僅請求172萬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將現金174萬2,000元交由被告收取,而共同詐欺原告之財物得逞等情,此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被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筆錄、原告調查筆錄、帳戶明細、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人員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8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遭本件詐欺集團詐騙,並依指示將款項面交予被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本件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請求被告給付172萬2,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萬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5月3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