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743號原 告 施雅菁被 告 阮博宥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5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9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上午,藉
以IG社群軟體暱稱「tuanttrung21」聯繫原告佯稱:「有抽獎活動可以抽獎」,再藉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子晴」向原告佯稱:「中獎獎金須提供第三方收款作帳戶認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2月11日0時16分、同日0時18分,分別匯款各新臺幣(下同)49,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被告則於同日0時25分、0時25分、0時26分、0時27分、0時28分, 分別提領各2萬元,被告提領前開款項後依指示將所得款項交予暱稱「阿斯拉」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與其他車手及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共784,123元,其他部分之損害另由其他法院審理中,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784,123元。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84,12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致受有損失等事
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第2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事實,仍須以經刑事庭認定為犯罪之事實為基礎,如原告請求賠償之事實溢出刑事庭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依法本應由請求權人另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救濟,其據而依附刑事訴訟程序而提起民事請求自非合法。故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共99,97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由被告自該帳戶領取後交予詐欺集團,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97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雖主張其所受損害共784,123元,縱非被告所提領之款項,被告亦應與詐欺集團對其所受其餘684,153元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本件刑事案件認定被告提領之10萬元中,僅其中99,970元(即49,985元+49,985元)係原告所匯入,其餘原告遭詐欺部分,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654號、114年度偵字第7911號起訴,且非屬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0號刑事案件審理範圍,亦有上開刑事卷宗可稽,原告所指其餘684,153元損害並非被告於刑事案件中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本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逾99,970元部分,自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