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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7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747號原 告 丁玉淳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被 告 林昭宏

林君玫林宗保張小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通行方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2,064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20元,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予以返還。

事實及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者,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林君玫所有同段15-20地號土地、被告林昭宏、林君玫共有同段15-42、15-21地號土地、被告張小芳所有同段15-43地號土地、被告林昭宏所有同段15-17、15-51地號土地、被告林宗保所有同段15-1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供通行土地),而起訴請求就系爭供通行土地擇一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命被告等人容忍原告通行及將設置其上之地上物移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係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供通行土地所增之價額為準。又原告未提出足資認定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供通行土地所增價額之資料,亦未定通行之期限,揆諸前揭裁定意旨,自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其權利價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訴之聲明後段之主張,為其主張通行權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土地於民國115年當期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2,064元【計算式:148㎡×(公告地價7,000元/㎡×80%)×4%×7,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核定為232,0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惟原告已自行繳納9,0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為憑,故原告溢繳之裁判費5,720元應予返還(計算式:9,040元-3,320元)。

、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2,064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溢繳之裁判費5,720元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予以返還,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酌定通行方法
裁判日期:2026-09-02